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绿林路2号B41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京山新华高纯多晶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城畈路40号。
代表人:余财林,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财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星路158号深华公司宿舍A-509。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望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鸭山路21号263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剑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秀南路9号2单元305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爱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城畈路40号4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传领,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城畈路40号4户。
再审申请人曾某因与被申请人湖北京山新华高纯多晶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余财林、胡望春、杨爱华、杨传领、刘剑宇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荆门民二终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曾某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判决没有审查该协议书效力问题,径直确定该协议书内容不真实是错误的。(二)该协议书是结算性、结论性、诺成性的协议,是申请人提供服务后最终获得报酬以书面协议方式体现,相当于欠条式的协议。(三)原审法院违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错误的否定了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错误的要求申请人对支付服务报酬所对应的事实另行举证,导致判决结论不当。(四)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民事诉讼法的原则,原判决以猜测方式判案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其观点和理由均不合法、不正确。(五)被申请人余财林、胡望春、刘剑宇、杨爱华违法将新华公司财产作为股东出资转移至新设立的湖北银舟科技有限公司,损害债权人曾某的利益。新华公司违法解散后,未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公告,四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申请人杨传领在协议书担保人处签名,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应当对新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曾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予以再审。
被申请人杨爱华、杨传领提交意见称:(一)协议书的签字签章是客观存在的,形式是真实的,其作为证据而言也是合法的。但其内容是否真实,是否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仅从其形式就得出结论。(二)协议书第四条“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将按本协议金额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证明如果是结算性、事实性的结算协议,还为何在协议条款中约定违约责任。(三)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曾某作为筹集资金一方,对于上述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既未举证证明,也未能在法庭上作出合理说明,明显举证不足。(四)协议书所述曾某“筹集到款项”,也仅仅只有陶文的款项与此有一定关联,但陶文所交款项是工程履约保证金,新华公司对此款项既未进行支配使用,且因未进行工程施工而已退还给陶文。新华公司成立仅三个月时间,公司账户未收到外来资金,未进行工程建设,未进行实际经营,未获得任何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支付150万元报酬谈何合理性?故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2009年7月16日,甲方新华公司与乙方曾某所签订《协议书》,就其法律关系性质而言,应属合同法中的居间合同。由于双方对该协议中表述的“因曾某同志在甲方建厂期间为甲方筹集到了建厂所需的部分资金”内容一节存有争议,且就已筹集到部分资金的具体数额不明确,以致引发纠纷。原审中,曾某称为新华公司“筹集部分资金”是指,经其介绍李礼借给新华公司20万元和陶文向新华公司所交30万元履约保证金。杨爱华、杨传领辩称,上述两笔款项均与协议书无关,新华公司向李礼借20万元,是以杨传领个人的房产证和林权证抵押借的,而30万元是陶文按所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向新华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新华公司则述称,曾某多次承诺可以为新华公司筹集500万元资金,为便于曾某筹集资金,双方签订了内容虚假的协议书。原二审法院基于本案争议事实,以曾某无证据证明其陈述内容,即按其陈述为新华公司筹集到了50万元资金,所以新华公司同意分三年向其支付150万元服务报酬,不符合一般常理,及新华公司对协议内容的陈述具有相对合理性为由,对曾某提出本案协议系结算性协议,其无需另行举证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认定符合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同时,在曾某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履行协议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符合客观事实。另对曾某依该协议内容,主张新华公司应向其支付服务报酬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符合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原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23日,新华公司召开股东会讨论决定解散公司,并于次日在荆门日报上刊登清算公告的事实,可证明新华公司亦不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未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公告的情形。因新华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故原二审法院对曾某要求新华公司的股东杨爱华、余财林、胡望春、刘剑宇在转移财产的范围内对新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由杨传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曾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曾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军 代理审判员 王潜勇 代理审判员 钟 华
书记员:漆昌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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