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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陈某某等与李凯伦、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曾某某
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刘梦林
李凯伦
李某某

原告: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刘梦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特权)。
被告:李凯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曾某某、陈某某、刘梦林(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李凯伦、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波、被告李凯伦、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7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凯伦辩称,原告所陈述的是事实,摩托车是其自己买的,不是其父被告李某某买的。
其愿意赔偿,出狱后有能力了再赔偿。
被告李某某辩称,发生事故时其不在家,车子是其给钱被告李凯伦买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摩托车所有权的问题。
原告提供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告李凯伦在交警陈述是其父亲李某某购买的。
被告李凯伦在开庭时陈述是其自己购买的。
原告认为,被告李凯伦为了减轻其父亲的责任而作虚假陈述,应以在交警的陈述为主。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肇事车辆是其自己购买,对其当庭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李凯伦在交警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被告李某某是否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的问
题。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凯伦赔偿原告曾某某、陈某某、刘梦林损失1200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李凯伦赔偿原告曾某某、陈某某、刘梦林损失91324.17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曾某某、陈某某、刘梦林损失39138.93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陈某某、刘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
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5.5元,由原告曾某某、陈某某、刘梦林负担385.5元,被告李凯伦、李某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肇事车辆是其自己购买,对其当庭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李凯伦在交警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被告李某某是否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的问
题。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凯伦赔偿原告曾某某、陈某某、刘梦林损失1200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李凯伦赔偿原告曾某某、陈某某、刘梦林损失91324.17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曾某某、陈某某、刘梦林损失39138.93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陈某某、刘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
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5.5元,由原告曾某某、陈某某、刘梦林负担385.5元,被告李凯伦、李某某负担1500元。

审判长:周永清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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