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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闫跃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委托代理人马印朋,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跃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该村。

原告曾某某诉称,在赞皇县河北新玻尔瓷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与被告认识。2017年9月1日被告在赞皇县××东修理厂将原告的鲁C×××××号沃尔沃轿车强行扣押,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返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鲁C×××××号沃尔沃轿车。被告闫跃龙辩称,我没有扣押他的车,他是把车自愿抵押给我的,不是强行扣押。我有证人出具的证言可以作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2000元,并用鲁C×××××号沃尔沃轿车一辆作为抵押,后于2017年9月30日偿还了被告9000元现金和用支付宝转账5000元,共计偿还被告本息14000元。被告没有将抵押车辆返还原告。在审理中被告称,我为原告追索欠款并付出了劳动,原告答应给我报酬而没有给,故将原告车辆留置,不予归还。综上,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鲁C×××××号沃尔沃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闫跃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印朋、被告闫跃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无权占有公民财产,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向被告借款并用车辆进行抵押,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原告偿还被告借款,被告也应将抵押物返还原告,被告无理由拒不返还原告车辆,于法有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鲁C×××××号沃尔沃轿车一辆,应依法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称,为原告付出劳动而原告没有给付报酬,故将原告车辆留置并非是非法扣押,原告对被告主张予以否认。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陈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闫跃龙将鲁C×××××号沃尔沃轿车一辆返还原告曾某某。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闫跃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勇

书记员:乔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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