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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上海佳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某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芝,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炫,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遵永(第一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佳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司长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为松。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某支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重庆市。
  负责人:袁隆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与被告王遵永、被告上海佳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炫、被告王遵永、被告上海佳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为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某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曾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某支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明细医疗费人民币35,77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55,650元(27,825元/年×20年×系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4,600元(2,300元/月×2个月)、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1、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3、除律师代理费全额赔偿外,其余损失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1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D7XXXX货车在青浦区兴业大道出沪青平公路处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在第三被告处。原告认为,第一、第二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三被告作为肇事车辆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遵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第二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是在上班。
  被告上海佳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是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第一被告是在上班,律师代理费不认可,其他与第三被告意见一致。另,第二被告的车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诉请意见: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非医保部分及外购器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每日计算;护理费认可40元每日计算;误工费认可2,420元每月,三期期限要求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和年限无异议,伤残等级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新鉴定后确认;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和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不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1日19时21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D7XXX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青浦区兴业大道出沪青平公路南约200米处,遇原告骑行人力三轮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系在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第三被告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35,454元(已扣除伙食费和无医嘱的外购药费用),住院天数15天,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的车辆经定损价格为1,200元。第二被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车辆修理费5,715.51元。
  2017年8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伤,评定为XXX伤残;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审理中,原告和第三被告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即残疾赔偿金为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是在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第一被告应负的赔偿款由第二被告承担。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二被告按责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扣除不属医疗费的伙食费和无医嘱的外购药费用,本院确认为35,4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6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按2,420元计算5个月,应为12,100元。4、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7、车辆损失费1,20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1,90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0,454元,其中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交强险范围的金额为67,4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余款30,054元按照80%赔偿责任计算为24,043.20元,该款属商业三者险范围,上述款项应由第三被告承担。第二被告的车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应赔偿第二被告1,143.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67,4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24,043.20元;
  三、被告上海佳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3,000元;
  四、原告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上海佳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1,143.10元;
  五、原告曾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7.50元,减半收取计1,138.75元,由原告负担72.50元,第二被告负担1,06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陆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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