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
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
程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曾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程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
代表人:闫伟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在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程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程某某与黄长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黄长江的车上人员曾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曾某某有权获得赔偿。被告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按照以下方式进行赔偿: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程某某与黄长江按照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比例划分,参照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同等责任划分,本院认定黄长江、被告程某某各自承担50%的责任比例。原告曾某某自愿放弃黄长江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是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对于原告的损失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1)医疗费9740.55元,有医疗费票据与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后期医疗费7000元,原告住院的医疗机构与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有相关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合计16740.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先后在宜都市内两家医院共住院18天,参照目前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予以确定,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接受治疗的医院并无相关意见,故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1)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在农村,职业为务农,按照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系数为10%),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曾祥森系当地村民,农业户口,本次事故时年满85周岁,扶养义务人有子女4人,故原告之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5元(6280元/年×5年×10%÷4人);综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为18519元(17734元+785元)。5、误工费。误工费标准,原告系当地村民,为农业户口,依照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折合64.91元/天)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最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为119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724.29元(64.91元/天×119天)。6、护理费。护理时间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护理时间鉴定为70天,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65元/天计算,两被告均未持异议,且该标准低于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550元(65元/天×70天)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也没有对交通费产生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作出说明,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综合考虑程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为1000元。9、摩托车损失162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修理费发票,且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定损金额也为1620元,故对于摩托车损失1620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曾某某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1674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519元、误工费7724.29元、护理费45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摩托车损失162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3053.84元。
核定损失中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7640.5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项目,另案处理的曾令炎一案交强险医疗项目核定为3362.66元,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应按照核定损失比例分配,两案的医疗项目核定总损失为21003.21元,原告所占比例为83.99%(17640.55元÷21003.21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8399元(83.99%×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31793.29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目,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全额赔偿;摩托车损失162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项目,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全额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1812.29元(8399元+31793.29+162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1241.55元(53053.84元-41812.29元),由被告程某某按照50%比例承担5620.78元,扣除程某某已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被告程某某还应赔偿原告4620.7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1812.29元。
二、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曾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620.78元。
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某某负担78.50元,被告程某某负担7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程某某与黄长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黄长江的车上人员曾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曾某某有权获得赔偿。被告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按照以下方式进行赔偿: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程某某与黄长江按照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比例划分,参照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同等责任划分,本院认定黄长江、被告程某某各自承担50%的责任比例。原告曾某某自愿放弃黄长江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是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对于原告的损失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1)医疗费9740.55元,有医疗费票据与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后期医疗费7000元,原告住院的医疗机构与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有相关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合计16740.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先后在宜都市内两家医院共住院18天,参照目前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予以确定,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接受治疗的医院并无相关意见,故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1)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在农村,职业为务农,按照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系数为10%),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曾祥森系当地村民,农业户口,本次事故时年满85周岁,扶养义务人有子女4人,故原告之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5元(6280元/年×5年×10%÷4人);综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为18519元(17734元+785元)。5、误工费。误工费标准,原告系当地村民,为农业户口,依照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折合64.91元/天)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最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为119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724.29元(64.91元/天×119天)。6、护理费。护理时间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护理时间鉴定为70天,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65元/天计算,两被告均未持异议,且该标准低于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550元(65元/天×70天)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也没有对交通费产生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作出说明,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综合考虑程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为1000元。9、摩托车损失162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修理费发票,且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定损金额也为1620元,故对于摩托车损失1620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曾某某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1674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519元、误工费7724.29元、护理费45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摩托车损失162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3053.84元。
核定损失中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7640.5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项目,另案处理的曾令炎一案交强险医疗项目核定为3362.66元,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应按照核定损失比例分配,两案的医疗项目核定总损失为21003.21元,原告所占比例为83.99%(17640.55元÷21003.21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8399元(83.99%×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31793.29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目,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全额赔偿;摩托车损失162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项目,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全额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1812.29元(8399元+31793.29+162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1241.55元(53053.84元-41812.29元),由被告程某某按照50%比例承担5620.78元,扣除程某某已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被告程某某还应赔偿原告4620.7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1812.29元。
二、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曾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620.78元。
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某某负担78.50元,被告程某某负担78.50元。
审判长:王伟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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