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令
姚栋(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董艳
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宜都市中装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汪伟
原告曾令
胜。
委托代理人姚栋,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被告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青岛路21号
。
法定代表人兰金堂,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宜都市中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高坝洲镇。
法定代表人张炳华,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董艳,系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130号
。
代表人王国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伟,该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曾令
胜与被告周某某、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中船重工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
诉讼中,根据被告中船重工公司申请,本院追加宜都市中装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中装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其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曾令
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栋,被告周某某、中船重工公司、中装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艳,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周某某驾驶鄂E×××××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经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出院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
本事故责任经交警认定,曾令
胜和周某某负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8万元。
请求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4797.81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本人是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所在单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中船重工公司辩称,一、原告的部分请求缺乏依据,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当,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事故车辆属答辩人所有,但答辩人已委托中装公司管理使用。
中装公司为鄂E×××××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中装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中装公司。
二、双方负同等责任,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中装公司同意被告中船重工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辩称,1、鄂E×××××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在驾驶人的行车证、驾驶证年审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2、原告的各项索赔过高。
3、诉讼费、鉴定费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
,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原、被告负同等责任。
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
3、司法鉴定意见书
以及鉴定费发票。
证据2、3用于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依据。
交强险保险单,用于证明鄂E×××××车投保了交强险。
5、鄂E×××××车的行车证、周某某的驾驶证,用于证明被告周某某合法驾驶,该车属被告中船重工公司所有。
6、高坝洲镇白鸭垴村呙家冲采石场营业执照、证明、劳动合同及2014年1-3月工资表,用于证明原告计算误工费的依据。
经质证,被告周某某中船重工公司、中装公司认为,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不属实。
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认为,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限的评定有异议。
证据5需出示原件。
证据6不真实。
被告周某某、中船重工公司、中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鄂E×××××车的维修费发票和鉴定费发票,证明交通事故造成中装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710元。
2、覃林会出具的收条,证明中装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17773.63元。
3、三八八厂文件《关于明确工厂和中装运输有限公司关系的通知》,证明中船重工公司与中装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中船重工公司将客车管理和客运委托中装公司负责。
4、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
,证明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
5、交强险保险单。
6、商业险保险单。
证明被告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
对证据2、3、4、5、6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认为,证据1中的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被告不认可,证据6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呙家冲采石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收入标准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周某某、中船重工公司、中装公司一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与原告的请求无关。
证据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船重工公司将其所有的客车委托中装公司经营管理,对运营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中装公司承担。
周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侵权责任应由所在单位中装公司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事故损失应如何认定?一、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37127.63元,本院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2天即44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即1200元,合计38767.63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伤残赔偿金8867×20×10%即17734元,本院予以确认。
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为154天。
36091元÷365×154即15227元。
护理费标准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计算71元×120天即852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合计43981元。
另法医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5398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8767.63元,根据事故责任,由原告与被告中装公司各负担14384元。
中装公司在平安保险宜昌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此款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因事故发生后,中装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7773.63元,超付部分3389.63元,应由保险公司从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53981元-3389.63元即50591.3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曾令
胜50591.3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宜都市中装运输有限公司17773.6元;三、被告宜都市中装运输有限公司赔付原告鉴定费损失1000元。
以上款项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85元,由原告曾令
胜负担292元,由被告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中船重工公司将其所有的客车委托中装公司经营管理,对运营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中装公司承担。
周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侵权责任应由所在单位中装公司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事故损失应如何认定?一、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37127.63元,本院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2天即44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即1200元,合计38767.63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伤残赔偿金8867×20×10%即17734元,本院予以确认。
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为154天。
36091元÷365×154即15227元。
护理费标准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计算71元×120天即852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合计43981元。
另法医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5398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8767.63元,根据事故责任,由原告与被告中装公司各负担14384元。
中装公司在平安保险宜昌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此款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因事故发生后,中装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7773.63元,超付部分3389.63元,应由保险公司从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53981元-3389.63元即50591.3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曾令
胜50591.3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宜都市中装运输有限公司17773.6元;三、被告宜都市中装运输有限公司赔付原告鉴定费损失1000元。
以上款项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85元,由原告曾令
胜负担292元,由被告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3元。
审判长:冯其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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