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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令美诉王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曾令美
赵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万礼帮(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何应祥

原告:曾令美,无业。
委托代理人:赵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万礼帮,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268号省出版文化城C座8层。
负责人:李汉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应祥,该公司员工。
原告曾令美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令美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万礼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应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损害后果、鄂D×××××牌号小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均无异议。交警认定我承担全部责任,我没有异议。原告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后,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保险赔偿不足的原告的损失部分再由我承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损害后果、交警责任划分、鄂D×××××牌号小轿车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各项诉请计算标准过高,应依法核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身体健康受损的,实施侵权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涉案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承担比例均予以认可,该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纳。确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某系案外人李明雇请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应归责于案外人李明。即由案外人李明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户籍性质,但其从2013年3月开始便离开原居住地到城镇居住、务工,直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原告诉请××赔偿金的数额可依据湖北省城镇居民2014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原告自诉住院期间由其女婿彭天才护理。彭天才在石首市城南机电有限公司工作,每月3480元,但原告没有同时提交彭天才在护理原告期间收入受损的证据,原告诉请护理费按彭天才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病情,酌定原告需一人护理,原告护理费损失可参照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收入标准来计算。原告没有提交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原告关于营养费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符合精神受损的条件,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是原告处理本次事故必然支出之费用,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500元。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的统计数据,确认原告曾令美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8723.66元。2.伤残赔偿金49704(24852元×20年×10%)元。3.误工费8349(1500元÷30天×167天)元。4.护理费2833(28729元÷365天×36天)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100元×36天)元,原告本项诉请为1800元,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本项损失实为1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1500元。上述损失合计96609.66元。因案外人李明已就鄂D×××××牌号小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二险保额内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原告的损失和原告鉴定费损失最后由案外人李明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令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386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令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523.66元。
三、驳回原告曾令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原告曾令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身体健康受损的,实施侵权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涉案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承担比例均予以认可,该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纳。确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某系案外人李明雇请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应归责于案外人李明。即由案外人李明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户籍性质,但其从2013年3月开始便离开原居住地到城镇居住、务工,直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原告诉请××赔偿金的数额可依据湖北省城镇居民2014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原告自诉住院期间由其女婿彭天才护理。彭天才在石首市城南机电有限公司工作,每月3480元,但原告没有同时提交彭天才在护理原告期间收入受损的证据,原告诉请护理费按彭天才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病情,酌定原告需一人护理,原告护理费损失可参照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收入标准来计算。原告没有提交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原告关于营养费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符合精神受损的条件,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是原告处理本次事故必然支出之费用,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500元。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的统计数据,确认原告曾令美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8723.66元。2.伤残赔偿金49704(24852元×20年×10%)元。3.误工费8349(1500元÷30天×167天)元。4.护理费2833(28729元÷365天×36天)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100元×36天)元,原告本项诉请为1800元,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本项损失实为1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1500元。上述损失合计96609.66元。因案外人李明已就鄂D×××××牌号小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二险保额内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原告的损失和原告鉴定费损失最后由案外人李明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令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386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令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523.66元。
三、驳回原告曾令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原告曾令美承担。

审判长:张华翔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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