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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诉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曾某某
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
程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曾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程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
代表人:闫伟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在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程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程某某与黄长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黄长江的车上人员曾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曾某某有权获得赔偿。被告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按照以下方式进行赔偿: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程某某与黄长江按照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比例划分,参照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同等责任划分,本院认定黄长江、被告程某某各自承担50%的责任比例。原告曾某某自愿放弃黄长江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是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对于原告的损失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3112.66元,有医疗费票据与医院病历、出院证明及记录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参照目前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予以确定,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50元/天×5天)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误工费标准,原告系宜都市红花套镇鄢家沱村三组村民,依照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折合64.91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计算为住院期间的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24.55元(64.91元/天×5天)。4、护理费。护理时间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主张住院期间5天,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标准,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折合71.25元/天),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56元(71.20元/天×5天)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也没有对交通费产生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作出说明,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曾某某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11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324.55元、护理费356元,合计4043.21元。
核定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362.6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项目,另案处理的曾令菊一案交强险医疗项目核定为17640.55元,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应按照核定损失比例分配,两案的医疗项目核定总损失为21003.21元,原告所占比例为16.01%(3362.66元÷21003.21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601元(16.01%×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合计680.55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目,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全额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81.55元(1601元+680.5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761.66元(4043.21元-2281.55元),由被告程某某按照50%比例承担880.83元,因程某某已为原告垫付3000元,故原告应返还程某某2119.17元,可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程某某2119.17元后,余下162.38元赔偿给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62.3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支付给被告程某某垫付款人民币2119.17元。
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某某负担75元,被告程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程某某与黄长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黄长江的车上人员曾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曾某某有权获得赔偿。被告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按照以下方式进行赔偿: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程某某与黄长江按照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比例划分,参照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同等责任划分,本院认定黄长江、被告程某某各自承担50%的责任比例。原告曾某某自愿放弃黄长江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是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对于原告的损失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3112.66元,有医疗费票据与医院病历、出院证明及记录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参照目前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予以确定,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50元/天×5天)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误工费标准,原告系宜都市红花套镇鄢家沱村三组村民,依照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折合64.91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计算为住院期间的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24.55元(64.91元/天×5天)。4、护理费。护理时间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主张住院期间5天,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标准,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折合71.25元/天),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56元(71.20元/天×5天)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也没有对交通费产生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作出说明,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曾某某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11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324.55元、护理费356元,合计4043.21元。
核定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362.6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项目,另案处理的曾令菊一案交强险医疗项目核定为17640.55元,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应按照核定损失比例分配,两案的医疗项目核定总损失为21003.21元,原告所占比例为16.01%(3362.66元÷21003.21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601元(16.01%×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合计680.55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目,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全额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81.55元(1601元+680.5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761.66元(4043.21元-2281.55元),由被告程某某按照50%比例承担880.83元,因程某某已为原告垫付3000元,故原告应返还程某某2119.17元,可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程某某2119.17元后,余下162.38元赔偿给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62.3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支付给被告程某某垫付款人民币2119.17元。
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某某负担75元,被告程某某负担75元。

审判长:王伟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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