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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曾某某
高文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王海波
王克志一般授权
恩施州恒盛石化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何选彬(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
陈礼堂(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
胡隽(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熊谊

原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文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
被告王海波。
委托代理人王克志。一般授权。
被告恩施州恒盛石化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建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选彬,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
负责人向文豪,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
负责人王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礼堂,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徐凡,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隽,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熊谊。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王海波、恩施州恒盛石化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熊谊为本案被告。由审判员刘圣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书、被告王海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克志、恩施州恒盛石化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选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的负责人向文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礼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胡隽、熊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辩论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二、本案责任的认定。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
1、医疗费。原告曾某某共花医疗费79054.99元(已减除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在农村合作医疗统筹报销的医疗费6232.77元),有医疗费发票在案佐证,原告曾某某只主张79054.42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
2、残疾赔偿金。①曾某某残疾赔偿金:原告曾某某自2010年起居住在城镇,并以交通运输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曾某某受伤后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0840元/年×20年×20%=83360元,原告曾某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②被扶养人曾祈祥生活费:曾祈祥生于1946年8月11日,已年满67周岁计算13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年×14496元/年×20%÷2人=18844.8元。③被扶养人黎道枝生活费:黎道枝生于1947年4月15日,已年满66周岁计算14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年×14496元/年×20%÷2人=20294.4元。④被扶养人曾佳琪生活费:曾佳琪生于2009年8月14日,计算至18周岁尚有170个月,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0个月×14496元/年÷12个月×20%÷2人=205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43035.2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当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3624元/年计算,原告曾某某受伤后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4天,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23624元/年÷365天×住院天数81天=5242.32元。原告曾某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4、误工费。原告曾某某无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主张参照相近行业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456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2013年12月23日定残计188天,其误工费认定为:40456元/年÷365天×188天=20837.6元,原告主张定残后住院的误工费,因定残后已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得再重复计算误工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曾某某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4天,按照50元/天计算;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按照2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54天×50元/天+27天×20元/天=3240元,原告曾某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7、营养费。由于原告曾某某未提交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及购买营养品的相关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000元营养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8、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60元,有相关票据在案,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程度大小所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心灵上造成极大的创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考虑原告的伤残后果、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本案责任的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关于“同道行驶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第十九条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和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陈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原因;王海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关于“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路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据此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王海波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恩施州恒盛石化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海波、熊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虽对该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书,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情况,以原告曾某某承担60%、被告陈某某、王海波各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为宜。被告王海波系为被告熊谊提供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被告王海波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熊谊承担。被告熊谊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恩施州恒盛石化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恩施州恒盛石化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熊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鄂Q79928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鄂Q09069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曾某某的医疗费7905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共计82294.4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0000元;原告曾某某的误工费20837.6元、护理费5442.32元、残疾赔偿金143035.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71315.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各赔偿85657.56元。原告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剩余部分62294.42元及鉴定费1060元由原告曾某某自行承担60%的民事责任即38012.66元,被告陈某某承担20%的民事责任即12670.88元,被告熊谊承担20%的民事责任即12670.88元。被告陈某某所有的鄂Q79928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附加保险。因此被告陈某某应赔偿的12670.8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熊谊所有的鄂Q09069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附加保险。因此,被告熊谊应赔偿的12670.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0000元、被告王海波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在保险公司给原告曾某某赔偿后,由原告曾某某给付给被告陈某某、王海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7905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误工费20837.6元、护理费5442.32元、残疾赔偿金143035.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1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54669.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85657.56元,下余部分63354.42元由原告曾某某自理60%即38012.66元,被告陈某某赔偿20%即12670.88元,被告熊谊赔偿20%即12670.88元。被告陈某某应赔偿的12670.8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熊谊应赔偿的12670.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二、原告曾某某在获得保险赔偿后,给付被告陈某某20000元、王海波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2元,减半收取2076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1246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15元,被告熊谊负担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辩论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二、本案责任的认定。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
1、医疗费。原告曾某某共花医疗费79054.99元(已减除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在农村合作医疗统筹报销的医疗费6232.77元),有医疗费发票在案佐证,原告曾某某只主张79054.42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
2、残疾赔偿金。①曾某某残疾赔偿金:原告曾某某自2010年起居住在城镇,并以交通运输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曾某某受伤后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0840元/年×20年×20%=83360元,原告曾某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②被扶养人曾祈祥生活费:曾祈祥生于1946年8月11日,已年满67周岁计算13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年×14496元/年×20%÷2人=18844.8元。③被扶养人黎道枝生活费:黎道枝生于1947年4月15日,已年满66周岁计算14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年×14496元/年×20%÷2人=20294.4元。④被扶养人曾佳琪生活费:曾佳琪生于2009年8月14日,计算至18周岁尚有170个月,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0个月×14496元/年÷12个月×20%÷2人=205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43035.2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当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3624元/年计算,原告曾某某受伤后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4天,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23624元/年÷365天×住院天数81天=5242.32元。原告曾某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4、误工费。原告曾某某无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主张参照相近行业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456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2013年12月23日定残计188天,其误工费认定为:40456元/年÷365天×188天=20837.6元,原告主张定残后住院的误工费,因定残后已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得再重复计算误工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曾某某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4天,按照50元/天计算;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按照2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54天×50元/天+27天×20元/天=3240元,原告曾某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7、营养费。由于原告曾某某未提交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及购买营养品的相关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000元营养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8、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60元,有相关票据在案,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程度大小所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心灵上造成极大的创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考虑原告的伤残后果、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本案责任的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关于“同道行驶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第十九条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和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陈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原因;王海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关于“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路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据此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王海波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恩施州恒盛石化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海波、熊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虽对该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书,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情况,以原告曾某某承担60%、被告陈某某、王海波各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为宜。被告王海波系为被告熊谊提供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被告王海波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熊谊承担。被告熊谊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恩施州恒盛石化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恩施州恒盛石化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熊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鄂Q79928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鄂Q09069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曾某某的医疗费7905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共计82294.4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0000元;原告曾某某的误工费20837.6元、护理费5442.32元、残疾赔偿金143035.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71315.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各赔偿85657.56元。原告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剩余部分62294.42元及鉴定费1060元由原告曾某某自行承担60%的民事责任即38012.66元,被告陈某某承担20%的民事责任即12670.88元,被告熊谊承担20%的民事责任即12670.88元。被告陈某某所有的鄂Q79928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附加保险。因此被告陈某某应赔偿的12670.8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熊谊所有的鄂Q09069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附加保险。因此,被告熊谊应赔偿的12670.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0000元、被告王海波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在保险公司给原告曾某某赔偿后,由原告曾某某给付给被告陈某某、王海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7905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误工费20837.6元、护理费5442.32元、残疾赔偿金143035.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1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54669.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85657.56元,下余部分63354.42元由原告曾某某自理60%即38012.66元,被告陈某某赔偿20%即12670.88元,被告熊谊赔偿20%即12670.88元。被告陈某某应赔偿的12670.8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熊谊应赔偿的12670.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二、原告曾某某在获得保险赔偿后,给付被告陈某某20000元、王海波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2元,减半收取2076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1246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15元,被告熊谊负担415元。

审判长:刘圣远

书记员: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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