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远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夫。
被告:湖北欢乐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安福寺镇果蔬工业园之字溪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559709192T。
法定代表人:张茂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华、官精灵,湖北夷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湖北欢乐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乐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远清、被告欢乐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精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原告的社保补起来(从2011年3月至2016年6月);2、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元月×11月=19800元;3、未买社保经济补偿12个月平均工资2725.99元月×7月=19081.9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未依法按期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0年6月被征地拆迁,成为失地农民。次年2月10日到被告报名上班(包装),至2017年11月21日,年满55周岁,已办理离职退休,终止劳动合同。历时6年9个月11天。已交社保1年5个月,未交社保5年3个月。同年11月底产生劳动争议。
被告欢乐家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社会保险和经济补偿已经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补缴社保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现已不是被告员工。2016年7月1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书面合同时未主张,原告知道且应当知道,其要求补缴社保的请求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已于2017年11月2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已经于当日申请离职,不再是被告员工,不具备补缴的条件。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其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6月被征地拆迁,次年2月10日到被告处报名上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1月21日,原告已达退休年龄,2017年11月28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遂办理离职退休,终止劳动合同。同年11月底,原告就劳动争议提请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18年1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枝劳仲案字〔2018〕第0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本院认为,一、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二、原告因达退休年龄而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三、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该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该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自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2017年11月28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经仲裁,再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责任。被告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交原告工资标准,参照2011年枝江市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额为25666元,月均2138.8元,原告主张工资标准18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数额为1800元月×11月=19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欢乐家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曾某某二倍工资19800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欢乐家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亚州
书记员: 熊春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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