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曾某某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远安县第一高级中学学生,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易鹏,曾某某父亲。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先亮,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谭波,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鉴定申请书,经本院委托后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16日出具了鉴定报告。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易鹏、李先亮,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原告损失63230.40元,其中医疗费19959.40元、护理费60天×77.5元/天=4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残疾赔偿金11844元/年×20年×10%=2368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52035.7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重新鉴定误工费80元,交通费126.6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7日11时10分,被告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往北右转弯行驶至远安县××县镇××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7日,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后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近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近端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6年10月18日经远安县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十级,后期医疗费8000元,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11时10分,被告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向北右转弯行驶至远安县××县镇××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1、右胫骨近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近端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右肾结石并积水、肾绞痛。出院医嘱:院外继续休息治疗3月,患肢石膏外固定3-4周,可扶双拐行走,患肢不负重,加强功能锻炼,密切观察患肢末梢血运情况,3-4周后来院复查;2、口服活血化瘀药物对症治疗,继续行排石治疗,定期复查小便常规或泌尿系B超,适当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2016年10月18日经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十级,后期医疗费8000元,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2017年2月16日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十级。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1、事故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原、被告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均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原告无驾驶资格并非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对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伤残等级。被告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伤情经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后,本院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后,仍认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现被告无其他证据推翻鉴定报告,故对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由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驾驶车辆应该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购买,应当参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剩余超出交强险范围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根据双方的责任由原、被告各承担50%。
二、原告损失。对被告无异议的医疗费、重新鉴定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部分。护理费,被告主张计算21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1天,出院后患肢仍然石膏外固定,与鉴定的护理期60天可以相互印证,故对护理期60天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即60天×77.5元/天=4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本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20元/天予以支持,即21天×20元/天=420元;残疾赔偿金,被告不认可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但无其他证据推翻鉴定报告,故本院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依法予以采信,即11844元/年×20年×10%=2368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1000元;营养费,有出院医嘱和鉴定报告相互印证,且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90天×20元/天=1800元;交通费2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摩托车修理费300元,本院要求原告提供修理清单予以核实,但原告至今未提交,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支持。即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9959.40元、护理费4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126.60元=326.6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80元,合计61927元。其中医疗范围为医疗费19959.4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30179.40元,由被告先在医疗限额赔偿10000元;伤残范围为护理费4653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26.60元+误工费80元=29747.60元,由被告全部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0279.40元-10000元=20279.40元和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赔偿50%即11089.70元。以上被告合计赔偿50837.3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成赔偿原告曾某某损失50837.30元;
(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8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舒

书记员:陈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