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张友清、王光林,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8093791XM)。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路武汉菱角湖万达广场A栋A2单元25层。
负责人顾以良,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之母余琴系宜昌市夷陵区人,其与长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人寿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为余琴,身故受益人为曾某某。余琴因交通事故身亡后,原、被告因保险合同产生纠纷。原告向我院起诉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丽丽
书记员:舒邦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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