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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和与黄某某、吴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青,系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曾用名黄明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

原告曾某和与被告黄某某、吴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吴某某经本院2016年11月6日登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等后,仍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某某、吴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日,被告黄某某承包了华容县操军乡朝阳村张某某的养鸡场建设工程。被告黄某某将其中的土建工程转包给原告(只包工不包料),总工程价款为337200元,工程于2015年10月10日完工。完工后,张某某的养鸡场已经投入使用,被告黄某某却在给付原告工程款189200元后,尚余148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认为,被告黄某某的欠款是在与被告吴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吴某某应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黄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曾某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黄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二被告户籍信息、欠条、张某某的证言等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被告黄某某承包了华容县操军乡朝阳村张某某的养鸡场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土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该工程于2015年10月10日完工,并交付使用。2016年2月5日,原告与黄某某结算后,黄某某就下欠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曾某和在朝阳鸡场土建包工资尾款148000元,并注明在2016年5月1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黄某某未向原告支付,遂导致本案讼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但黄某某将其承建的养鸡场土建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之间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其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告系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其与被告黄某某之间已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原、被告双方已经交付并结算,黄某某已就尾欠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欠条,故对原告要求黄某某支付尾欠工程款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吴某某的责任问题。原告诉请被告吴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黄某某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支付尾欠工程款的诉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曾某和工程款148000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和对被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骆启新
人民陪审员 袁浩文
人民陪审员 刘绍文

书记员: 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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