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
张敬社(湖北荆门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
吴某某
王燕清(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李世民
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敬社,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燕清,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78号。
负责人雷大鹏,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民,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敬社,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燕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吴某某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某认可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但认为赔偿比例应进行适当调整,本院认为,事故双方均驾驶机动车,且被告存在“未让有优先通行权的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主张对责任比例进行调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交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书证实其误工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于2013年3月2日受伤,于2013年9月25日定残,本应确定其误工时间为203日,但原告主张120日,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事发前从事渔业经营,本应按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费,但原告主张按照62.76元/天计算,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主张按照62.76元/天计算护理费,因该标准低于2014年护理行业的年平均工资收入,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90日,但原告仅主张30日,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
4、××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原告虽举证其长期在城镇卖鱼,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根据原告租赁房屋的照片显示,其经营渔业的场所不符合经常居住的条件,故本院对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不予采信,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0%,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为处理事故和进行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为500元。
6、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61319.92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4、误工费7531.20元(120天×62.76元/天),但原告主张7530元,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1882.80元(62.76元/天×30天),但原告主张1882元,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500元;7、××赔偿金53202元(8867元/年×20年×30%);8、鉴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9000元;10、车辆修理费2100元,以上费用合计146133.92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吴某某驾驶的鄂H×××××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73114元(误工费7530元+护理费1882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金53202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2000元,合计赔偿85114元(10000元+73114元+2000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61019.92元(146133.92元-85114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吴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2713.94元(61019.92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事发后,被告吴某某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吴某某还应赔偿原告32713.94元(42713.94元-1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某损失85114元;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曾某某损失32713.94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252元,被告吴某某负担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吴某某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某认可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但认为赔偿比例应进行适当调整,本院认为,事故双方均驾驶机动车,且被告存在“未让有优先通行权的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主张对责任比例进行调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交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书证实其误工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于2013年3月2日受伤,于2013年9月25日定残,本应确定其误工时间为203日,但原告主张120日,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事发前从事渔业经营,本应按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费,但原告主张按照62.76元/天计算,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主张按照62.76元/天计算护理费,因该标准低于2014年护理行业的年平均工资收入,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90日,但原告仅主张30日,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
4、××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原告虽举证其长期在城镇卖鱼,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根据原告租赁房屋的照片显示,其经营渔业的场所不符合经常居住的条件,故本院对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不予采信,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0%,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为处理事故和进行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为500元。
6、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61319.92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4、误工费7531.20元(120天×62.76元/天),但原告主张7530元,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1882.80元(62.76元/天×30天),但原告主张1882元,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500元;7、××赔偿金53202元(8867元/年×20年×30%);8、鉴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9000元;10、车辆修理费2100元,以上费用合计146133.92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吴某某驾驶的鄂H×××××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73114元(误工费7530元+护理费1882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金53202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2000元,合计赔偿85114元(10000元+73114元+2000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61019.92元(146133.92元-85114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吴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2713.94元(61019.92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事发后,被告吴某某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吴某某还应赔偿原告32713.94元(42713.94元-1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某损失85114元;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曾某某损失32713.94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252元,被告吴某某负担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
审判长:游新平
审判员:邹志明
审判员:冯玉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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