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
李翠艳
王某某
龚丽娜(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温中和
原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翠艳。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丽娜,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中和。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翠艳,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丽娜、温中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伙协议,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伙协议履行过程中,由原告曾某某负责合伙经营活动,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合伙经营账目,且原告所提供证据首先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采信,原告曾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伙协议,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伙协议履行过程中,由原告曾某某负责合伙经营活动,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合伙经营账目,且原告所提供证据首先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采信,原告曾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审判长:许先权
审判员:宋敬宏
审判员:王彪
书记员:吴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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