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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孔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曾某某
张望华(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孔某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孙明(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

原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望华,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孔某某。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268号出版文化城出版大厦8层。
负责人张青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明,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孔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望华,被告孔某某,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孔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有关避让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曾某某无证驾驶二轮船车违反有关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孔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曾某某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鄂H×××××在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原告曾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在鄂H×××××车所承保交强险的伤残、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二、原告曾某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因原告曾某某所受损伤构成伤残十级一处,伤残九级一处,故鉴定意见赔偿系数为22%。误工时间是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来计算的,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该二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护理费。是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曾某某的伤情所需护理时间和住院天数来计算的,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关于门诊费用、车辆修理费、交通费的问题,原告曾某某虽已出院,但门诊费用881元是依据医嘱如遇不适随时就诊而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车辆修理费因无财产损失的评估,且提供的票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某某诉请的交通费用为500元,因其只提供了121元的票据,故本院认定交通费用为121元。原告曾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给其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应予以支持,但因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经合议庭评议,本院酌情确定为9000元。原告曾某某诉请住院伙食费3350元、鉴定费1790元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孔某某辩称原告曾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医疗费38971.43元,原告曾某某在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理赔后,应返还部分费用的辩解意见,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曾某某残疾赔偿金33162.58元(8867元/年×17年×22%)、误工费13501.76元(23693元/年÷365天/年×208天)、护理费6911.72元(26008元/年÷365天/年×97天)、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21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72697.0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损失包括医疗费29852.43元(含门诊费881元,扣减财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承担的10000元)、住院伙食费3350元(50元天/元×67天)、鉴定费1790元,合计34992.43元。由原告曾某某自行承担20%,即6998.49元,被告孔某某承担80%,即27993.94元。被告孔某某已支付费用38971.43元,扣减应承担的27993.94元,原告曾某某在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理赔后,应返还被告孔某某10977.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某某72697.0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损失34992.43元,由原告曾某某自行承担20%,即6998.49元,被告孔某某承担80%,即27993.94元。原告曾某某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孔某某10977.49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执行款项的内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140元,被告孔某某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7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孔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有关避让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曾某某无证驾驶二轮船车违反有关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孔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曾某某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鄂H×××××在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原告曾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在鄂H×××××车所承保交强险的伤残、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二、原告曾某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因原告曾某某所受损伤构成伤残十级一处,伤残九级一处,故鉴定意见赔偿系数为22%。误工时间是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来计算的,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该二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护理费。是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曾某某的伤情所需护理时间和住院天数来计算的,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关于门诊费用、车辆修理费、交通费的问题,原告曾某某虽已出院,但门诊费用881元是依据医嘱如遇不适随时就诊而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车辆修理费因无财产损失的评估,且提供的票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某某诉请的交通费用为500元,因其只提供了121元的票据,故本院认定交通费用为121元。原告曾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给其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应予以支持,但因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经合议庭评议,本院酌情确定为9000元。原告曾某某诉请住院伙食费3350元、鉴定费1790元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孔某某辩称原告曾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医疗费38971.43元,原告曾某某在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理赔后,应返还部分费用的辩解意见,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曾某某残疾赔偿金33162.58元(8867元/年×17年×22%)、误工费13501.76元(23693元/年÷365天/年×208天)、护理费6911.72元(26008元/年÷365天/年×97天)、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21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72697.0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损失包括医疗费29852.43元(含门诊费881元,扣减财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承担的10000元)、住院伙食费3350元(50元天/元×67天)、鉴定费1790元,合计34992.43元。由原告曾某某自行承担20%,即6998.49元,被告孔某某承担80%,即27993.94元。被告孔某某已支付费用38971.43元,扣减应承担的27993.94元,原告曾某某在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理赔后,应返还被告孔某某10977.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某某72697.0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损失34992.43元,由原告曾某某自行承担20%,即6998.49元,被告孔某某承担80%,即27993.94元。原告曾某某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孔某某10977.49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执行款项的内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140元,被告孔某某负担560元。

审判长:张彤

书记员:曹文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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