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
吴文华(京山县孙桥镇法律服务所)
涂某某
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
安俊超(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
原告: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华,京山县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涂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45号。
组织机构代码88011669-2。
负责人:文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涂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荆门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华、被告涂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被告荆门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扶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19086.38元;2、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涂某某辩称:第一,被告对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深表歉意,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根据本地司法实践原告的住院伙食费按2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按50元计算标准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且被告为该车投保了保险,均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辩称:第一,保险公司对本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没有异议;第二,被告涂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愿意在核实被告的证件是否有效、合法及事故发生时是否处于检验有效期内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2张由武汉普安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药发票,其中1张购买尼莫地平片、金额为103元的发票有临时医嘱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另外1张没有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对其中的误工时间和营养期限有异议。
关于误工时间,鉴定意见书载明其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之规定,原告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对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误工时间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关于营养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之规定,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中载明加强营养,本院对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103天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1500元鉴定费发票,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自己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应该得到赔偿,故本院对鉴定费的票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医师执业证书、京山县卫生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京山县卫生院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能够证实原告事发前在京山县卫生院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本院确认其月平均工资为2863.53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一款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和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之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供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减少收入的时间为7个月,故其误工时间也应计算7个月。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出生医学证明能够证实易禎优系原告之女,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的母亲贺从清出生于1957年8月1日,至原告鉴定之日,其母年满59周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之规定,原告未提供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母亲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就医必然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对其主张781元交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涂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涂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确定由被告涂某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
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在京山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在武汉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
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75天×20元/天+28天×50元/天)。
2、误工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一款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曾某某损失163572.67元;
二、原告曾某某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涂某某35000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
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396元,被告涂某某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涂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涂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确定由被告涂某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
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在京山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在武汉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
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75天×20元/天+28天×50元/天)。
2、误工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一款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曾某某损失163572.67元;
二、原告曾某某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涂某某35000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
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396元,被告涂某某负担1200元。
审判长:周永清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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