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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义安、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义安,男,生于1970年11月4日,汉族,户籍住址公安县,现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松滋市刘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生于1984年6月15日,汉族,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实,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义安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17)鄂1087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义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与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陈实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为案涉5万元的借款是否实际给付。曾义安上诉主张双方口头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借款,陈某并未实际交付案涉5万元借款。陈某提供了借条、取款凭证及证人证言,主张案涉5万元借款已经实际给付。本院认为,案涉借条的具条时间及金额与取款凭证的取款时间及金额能够相互印证,且本案的借款事实亦有证人证言予以辅证。曾义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借款,且主张案涉借款没有实际给付亦未进行合理说明。另外,陈某在案涉借条出具后依然接受曾义安的雇佣为其工作数年,曾义安陈述因陈某屡次推诿而不能取回借条,明显违背常理。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5万元借款已经实际给付,曾义安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曾义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赵祖发
审判员 周湛
审判员 廖崇霞

书记员: 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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