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曾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袁在东,系石首市绣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德红,女,系原告的姐姐。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关威,湖南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曾某与被告李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晓鸣、刘敦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在东、曾德红,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关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某某立即偿还曾某借款1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止);2、判令李某某承担逾期违约金3万元及律师代理费1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8日,李某某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2万元,并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条一张。同日,原告即将借款汇入李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之后,李某某分期共偿还了借款19万元。余欠借款经调解达成协议,即由被告在2016年6月底偿还3.5万元,2017年底以前还清,并以其丈夫在石首市东兴客运公司的汽车股份作抵押。因被告违约拒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和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曾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具有偿还借款的义务;3、银行转款凭据,证明原告依照约定将借款汇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4、人民调解协议,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违约未按期还款;5、通话记录,证明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6、车辆登记簿,证明被告有能力履行债务;7、原告与被告的申请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纠纷申请石首市绣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8、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在调解时承认向原告借款属实。
李某某辩称,1、本案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之夫陈红、原告之兄曾勇一起合伙承包海南军海新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海公司)房屋装修工程,依照约定预付军海公司工程保证金50万元,原告之兄曾勇通过被告银行账户向工程介绍人徐占粮银行账户转款32万元,陈红转款18万元,合计50万元给军海公司,后因该工程未开工,原告等人要求军海公司退还保证金,军海公司退还了19万元均支付给原告。据此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2、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必须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和有收到款项的行为并拥有所有权,本案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将原告钱款据为己有的事实,故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也不是本案的义务主体;3、原告主张的债权的“借条”、“调解书”不具备真实合法性,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不予认定。原告起诉被告还款的证据“借条”“调解书”都是在原告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并不是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思体现;4、原告虚假诉讼,应受到法律制裁。原告明知双方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事实和非法的证据提起民事诉讼属虚假诉讼,依法应当制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证明陈红(李某某之夫)作为与曾某、曾勇合伙的代表与海南军海公司签署的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合伙体应向军海公司缴纳50万元保证金;
2、转款记录证明原告向军海公司转款32万元,因工程承包未果,军海公司退还了19万元给陈红;
3、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汇款不是借款,是缴纳给军海公司的保证金;
4、接警登记表等,证明被告受原告胁迫后,向公安机关报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李某某向曾某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曾某借款叁拾贰万元整(32万元),借款人李某某,2014年8月18日”。同日,曾某将此款汇入了案外人徐占粮的银行账户。之后李某某偿还了19万元,还下欠13万元未还。2015年11月24日,双方经石首市绣林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还款协议,李某某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并认可下欠曾某借款13万元,并承诺在2016年6月底以前偿还35000元,余款于2017年底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则承担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18日至清偿之日止)及曾某未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违约则承担违约金3万元。后因李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曾某主张李某某偿还借款13万元,有借条、银行转款凭据及石首市绣林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采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对其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李某某承担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承担违约金3万元、赔偿代理费1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曾某与李某某约定的逾期借款年利率为24%,本院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石首市绣林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和调查笔录均证实原告将款项转入案外人徐占粮的银行账户是应被告的要求,李某某辩称借款未实际发生的理由不能成立。无论诉争的款项用途如何,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足以证明被告自愿承担偿还债务的意愿。被告称受胁迫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等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相关的辩称不予采信。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欠曾某借款13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颖 审判员 徐晓鸣 审判员 刘敦云

书记员:来香桃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