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
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肖某某
徐某某
刘永田
原告曾某某。
原告肖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被告刘永田。
原告曾某某、肖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刘永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亚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军,被告徐某某、刘永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徐某某、刘永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徐某某、刘永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收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收到二原告购房款。
2、补充协议。证明二原告只有9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
3、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原被告买卖房屋的过程及权利义务。
原告曾某某、肖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购买的是旧房屋,不是购买的土地。买卖房屋时,确实说的是90平方米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3月,被告徐某某、刘永田与原告曾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主要约定:二被告将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某处二层楼房卖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时,费用由原告承担;该房占地90平方米。2009年7月23日,二原告与二被告再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二原告名下,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枝国用(1994)字第某号,性质为划拨,登记面积为100平方米,使用者为徐某某。经枝江市土地勘测规划队测算,涉案房屋实际占地面积92平方米。原被告对房屋占地面积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房地产交易遵循“房地一体”原则,房屋所有权之变动自然及于该房屋占领下之土地使用权变更。因年代较久远、测量技术手段等客观原因,造成建筑物占地面积与原约定或登记面积存有少许差异,在所难免。房屋实际占有面积应以最近测量数据为依据,较为客观公正。因此,本院认定涉案房屋占地面积为92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某某、肖某某对其所有房屋所占有土地92平方米享有使用权;
二、被告徐某某、刘永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曾某某、肖某某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曾某某、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房地产交易遵循“房地一体”原则,房屋所有权之变动自然及于该房屋占领下之土地使用权变更。因年代较久远、测量技术手段等客观原因,造成建筑物占地面积与原约定或登记面积存有少许差异,在所难免。房屋实际占有面积应以最近测量数据为依据,较为客观公正。因此,本院认定涉案房屋占地面积为92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某某、肖某某对其所有房屋所占有土地92平方米享有使用权;
二、被告徐某某、刘永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曾某某、肖某某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曾某某、肖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新建
审判员:黄亚州
审判员:曹诗乡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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