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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覃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某某(系死者覃守海之子),工人。
原告覃某某(系死者覃守海之女)。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华琴,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杨忠,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号。
代表人刘鑫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覃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华琴,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忠,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9时,刘某某驾驶鄂E×××××小轿车在百里洲五支渠和六干渠交汇处与覃守海驾驶的两轮无牌摩托车相撞,致覃守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覃守海受伤后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99天,于2015年12月13日死亡,用去医疗费208181.54元。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5)第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覃守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驾驶鄂E×××××小轿车在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庭审中,曾某某、覃某某和刘某某同意保险公司按16%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33309.05元。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垫付48265元,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垫付10000元。2015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对刘某某因交通肇事立案侦查。原告撤回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请求。
同时查明,覃守海生前在枝江市常青藤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务工。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记录、病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刘某某的驾驶证信息、鄂E×××××车辆行驶证、覃守海生前与枝江市常青藤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花名册、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枝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的损失系刘某某的侵权行为所致,刘某某应予赔偿。刘某某驾驶的鄂E×××××小轿车在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二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刘某某按照责任的大小比例赔偿。鄂E×××××小轿车在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投保了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刘某某应赔偿的部分由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关于二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误工费9062.5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过高,本院酌定每天按30元计算,即3750元(30元/天×12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人计算无医嘱,本院只能按1人计算护理费,即9837.5元(78.7元/天×12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双方协议赔偿。原告的合计损失为756430.0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33309.05元,由原告曾某某、覃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某、覃某某110000元(已扣减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某、覃某某422184.69元,合计532184.69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曾某某、覃某某508379.03元(含受理费1143元、非医保用药23316.34元),支付给被告刘某某23805.66元(48265元-应负担的受理费1143元-应负担非医保用药23316.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曾某某、覃某某非医保用药23316.34元(已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4元减半收取1632元,由原告曾某某、覃某某负担489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143元(已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继东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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