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
王昌登(湖北石首城东法律服务所)
张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昌登,石首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
负责人:程尚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诉被告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鲁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委托代理人王昌登、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部分维修项目与实际维修情况不符,应以实际维修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必要时将申请司法鉴定;对证据7有异议,因交通费不能证实为本案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进行质证。
经依法审查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按实际修理情况核定赔偿金额,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且原告未能对费用的产生作出具体合理说明,故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综上,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7日13时20分许,被告张某持“B2”证驾驶鄂D53356号农用车从调关镇街道沿221省道往石首市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调关镇八一大堤卡口路段,因张某观察不力,处置不当与同向前方原告持“C1”证驾驶鄂DF7838号小型轿车后尾部相撞,致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曾某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4月11日,原告曾某与被告张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后,将鄂DF7838号轿车送至岳阳华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查勘定损、维修,同年4月22日,车辆维修完毕,原告支付修理费21334元(含税、下同)。被告张某所驾驶的鄂D53356号农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以下同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
庭审后,原告曾某表示为便于案件及时审结,自愿放弃修理费损失333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受损车辆系被告张某驾驶鄂D53356号肇事农用车在道路行驶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所致,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某理应对原告遭受的相应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张某驾驶的鄂D53356号肇事农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理赔责任;原告现依法诉求侵权人即被告张某和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损失的认定问题:1、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21334元,有维修评估单及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且车辆维修前经过了被告保险公司查勘定损,产生的修理费系一次性发生在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修理厂,加之被告保险公司对修理费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依法予以确认;2、交通费。原告曾某往返岳阳修车定当发生交通费用,该费用亦为修理损坏车辆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现主张3000元损失,显然过高,不予支持,其交通费损失根据路途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400元;上述财产损失共计21734元,原告在庭审后表示为便于案件及时审结,自愿放弃修理费损失333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计入赔偿款的损失经扣减后确定为18400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定的赔偿规则,结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约定,经核算,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计赔损失18400元全额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6400元)。原告应得赔偿款已足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张某在本案中无再需承担赔偿款给付责任。本案受理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畴,应由侵权人即被告张某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曾某赔偿款18400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受损车辆系被告张某驾驶鄂D53356号肇事农用车在道路行驶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所致,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某理应对原告遭受的相应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张某驾驶的鄂D53356号肇事农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理赔责任;原告现依法诉求侵权人即被告张某和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损失的认定问题:1、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21334元,有维修评估单及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且车辆维修前经过了被告保险公司查勘定损,产生的修理费系一次性发生在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修理厂,加之被告保险公司对修理费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依法予以确认;2、交通费。原告曾某往返岳阳修车定当发生交通费用,该费用亦为修理损坏车辆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现主张3000元损失,显然过高,不予支持,其交通费损失根据路途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400元;上述财产损失共计21734元,原告在庭审后表示为便于案件及时审结,自愿放弃修理费损失333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计入赔偿款的损失经扣减后确定为18400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定的赔偿规则,结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约定,经核算,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计赔损失18400元全额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6400元)。原告应得赔偿款已足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张某在本案中无再需承担赔偿款给付责任。本案受理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畴,应由侵权人即被告张某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曾某赔偿款18400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邹鲁锋
书记员:刘潇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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