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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洪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全明,系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东路161号。负责人:杜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扬帆,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开智,系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全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扬帆、童开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第10321000151174号《376祥瑞A款意外伤害险》,承担该保单号项下保险金110000元给付责任;2、判令被告履行第10321000151174号《754附加祥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承担该保单号项下保险金5000元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履行第10321000151174号《755附加祥禄意外住院津贴医疗保险》,承担该保单号项下保险金4200元给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共计1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放弃第3项、4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100000元的身故保险金和5000元的意外医疗保险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雷大刚购买了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美满人生B款(升级版),产品涉及《376祥瑞A款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110000元,《754附加祥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5000元,《755附加祥禄意外住院津贴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4200元。被保险人雷大刚购买该保险时如实告知职业。被保险人表示没有异议之后,保险公司同意承保。2015年11月,被保险人雷大刚在集装箱高处坠地意外死亡,但是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拒绝理赔,其声称雷大刚购买保险时所报的职业类别不符合索赔要求。原告认为,被告无视客观事实,无法定理由,拒绝原告正当保险索赔请求,借口投保人投保职业不属于索赔范围,恶意拒赔,故意逃避保险理赔责任,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拟证明原告丈夫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证据二、门诊通用病历,拟证明原告丈夫于2015年11月10日因高处坠落致头部出血,当场昏迷。经张家港广和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证据三、死亡医学证明,拟证明经张家湾派出所调查核实,原告丈夫因意外跌落致颅内损伤,于2015年11月11日死亡;证据四、意外身故证明,拟证明经洪湖市大沙湖管理区三汊河办事处调查核实,原告丈夫因意外跌落致颅内损伤死亡;证据五、缴款书及火化证明,拟证明原告丈夫尸体被火化及产生了17680元费用;证据六、户口本及证明,拟证明原告与出险人系夫妻关系。被告辩称:1、我们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雷大刚在投保时报的是渔场经营者,职业类是三类,事发时他从事的是四类以上职业类别。根据购买保险投保规则第2条,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限定1-4类,1-4类职业人员从事4类以上工种发生意外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2、原告起诉的金额过高。祥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根据该合同2、3条,赔付比例为80%,免赔额为100元,且原告须提供相应的医疗发票。3、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原告应先向我公司申请理赔,而原告没有申请,因此由原告承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电子保险凭证及合同条款,拟证明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及金额计算方法,医疗赔付比例为80%,免赔额100元;证据二、涉案保险网络激活过程截图,拟证明投保规则第2条,投保人的职业限定为1-4类,从事4类以上工种不属于保险条款范围。如果职业发生变更,要及时到保险公司进行变更;证据三、职业分类表、赔偿协议、雷大刚投保时的截图,拟证明雷大刚投保时的职业类别是三类,是渔场经营者,事发时雷大刚从事的职业不是渔场经营者,职业发生变更没有通知我公司。根据投保规则第2条,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经被告质证后,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经被告质证后,被告有异议,认为洪湖市大沙湖管理区对这个事情不清楚,应该由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本院认为,结合其它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丈夫因意外跌落致颅内损伤死亡。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经被告质证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要证明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四、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经原告质证后,原告对电子保险凭证的三性无异议。对合同条款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电子证据没有经过公证,不符合民诉法有关证据的规则要求。本案投保人雷大刚没有对保险条款的内容进行签名确认,被告也没有对保险条款的内容进行提示并明确说明,这样的格式条款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合同的相关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五、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经原告质证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电子证据没有经过投保人的签名确认,职业类别的相关内容,保险公司没有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并明确说明。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六、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经原告质证后,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从截图看,没有雷大刚的签名确认,完全是由被告个人制作的。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也没有经过公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原告曾某某丈夫雷大刚购买了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美满人生B款(升级版),产品涉及《376祥瑞A款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10000元(含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10000元、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100000元);《754附加祥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5000元,《755附加祥禄意外住院津贴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4200元。该保险合同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保险期限至2016年3月6日。2015年11月,被保险人雷大刚在江苏省张家港市务工时,不慎从集装箱高处坠地意外死亡,现原告以被告借口投保人投保职业不属于索赔范围为由拒不履行理赔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经过本院释明,原告将原起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湖营销服务部更换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被告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丈夫雷大刚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庭审中,原告放弃判令被告履行第10321000151174号《376祥瑞A款意外伤害险》中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10000元的给付责任、判令被告履行第10321000151174号《755附加祥禄意外住院津贴医疗保险》,承担该保单号项下保险金4200元给付责任、判令被告承担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共计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照准。但原告未能提供医疗费发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保险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曾某某丈夫雷大刚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应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或提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以雷大刚签订保险合同后,所从事的职业类别不符合保险合同的规定,未及时到保险公司进行变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曾某某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84元,减半收取1442元,由被告负担1150元,原告负担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端平

书记员:雷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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