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三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陈晓,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崇阳人,住本县。
被告:崇阳交通旅游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江,该公司安全部部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时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运珍,该公司员工。
原告曾三星诉被告陈某某、旅游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三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被告陈某某、被告旅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运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三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等51328.43元;二、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3日20时4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崇阳交通旅游车出租有限公司所鄂L×××××07号面的由工会往县政府方向行驶行至桂花楼地段,因未保持安全行驶速度,采取措施不当,将行人曾三星撞倒,造成曾三星受伤的交通事故。曾三星受伤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18644.43元;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7082元;门诊费用627.7元;合计医疗费用26354.13元。2016年10月25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曾三星的损伤程度,作出(2016)临鉴字第5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后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2016年9月17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了崇公交认字第2016【09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为:陈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42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三星无责任。被告崇阳交通旅游车出租有限公司为其所鄂L×××××07号小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0日00时至2016年11月9日24时,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综上,被告之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一切以保险公司的赔偿为标准。
被告旅游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在中华联保险公司买的保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中保险公司不存在侵权,仅在保险合同的约定内承担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不予承担;3、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8日,陈高鄂L×××××307号面的车由工会往县政府方向行驶,行至桂花楼地段,因未保持安全行驶速度,采取措施不当,将行人曾三星撞倒,造成曾三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崇阳崇阳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三星无责任。”曾三星受伤后,先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与同济医院治疗23天。2016年10月25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曾三星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曾三星所受伤,伤残程度为轻伤二级,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6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审理中,保险公司要求对曾三星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外伤与静脉血栓参与度为多少重新鉴定。2017年2月28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曾三星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60日,误工时间为12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此外外伤与被鉴定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参与度为20%-40%。”鉴定后至今未发生医疗费。事鄂L×××××307系陈某某所有,挂靠于旅游公司。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
经核实,曾三星的损失为:1、医疗费16303.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50元/天×11天×0.3=765元;3、护理费31138元/年÷365元/年×60天=5118.5元;4、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5、误工费28305元/年÷365天/年×120天=9305.8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5000元;共计38392.33元。陈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6354.13元。保险公司已垫付鉴定费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陈某某负全部责任,曾三星无责任。事故车辆系陈某某所有,挂靠于旅游公司,陈某某是挂靠人,旅游公司是被挂靠人,故曾三星的损失应由陈某某和旅游公司连带赔偿。因曾三星未发生续治费用,故在本案中不予考虑。旅游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曾三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项下赔付,仍不足的由陈某某和旅游公司连带赔偿。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赔偿25424.3元,在商业险项下应赔偿38392.33元-25424.3元=12968.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曾三星损失25424.3元;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曾三星损失12968.03元,二项共计38392.33元(已垫付4000元从中剔除);
二、原告曾三星收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陈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26354.13元;
三、原告曾三星的其他损失自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元,由陈某某和旅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文良
书记员: 王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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