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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1与上海市北蔡中学、赵某1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法定代理人:曹某2(系原告之父),户籍地江苏省灌南县田楼镇田楼村十一组712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莲中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理人:花某某(系原告之母),户籍地江苏省灌南县田楼镇田楼村十一组712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莲中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然,上海行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北蔡中学,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海兰,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杰,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魏强,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赵2(系被告赵某1之父),住同被告赵某1。
  法定代理人:倪某(系被告赵某1之母),住同被告赵某1。
  被告:赵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赵某1。
  被告: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赵某1。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恬,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1诉被告上海市北蔡中学(以下简称北蔡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申请追加赵某1、赵2、倪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曹某2、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然,被告北蔡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魏强,被告赵某1、赵2、倪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11,098.6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并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9日12时45分至13时期间,原告曹1与同班同学陈某、同年级的赵某1三人同一考场,一开始三人追逐打闹,回教室后曹与陈坐在后方,赵坐在前方,赵从座位上站起身并拿出笔袋准备冲出座位砸曹、陈,曹害怕往后门跑出去,陈跟在后面,因侯姓同学正好要进教室遂与曹发生碰撞,侯倒地,曹撞在门边墙角上致牙齿断裂。事发后,原告正常考试。家长于15时左右接到学校通知,10分钟左右赶到学校带原告去了医院。因医院下班,次日就诊。原告认为,赵某1系直接侵权人,三人追逐打闹本告一段落,但赵又拿起笔袋做出追赶的动作,才引发曹、陈冲出,故赵某1对原告受伤负有责任。而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应尽到类似监护人的责任,但北蔡中学未尽教育管理义务,临近考试时间却无老师在场,对于学生的打闹也未制止,原告伤后学校从未过问,也未送原告至医务室处理,直到考试结束才通知家长,致原告当天无法就诊,延误治疗时间。
  被告北蔡中学辩称,事发当天12时45分至13时为休息期间,下午场考试时间为13时至14时30分,考试期间学生并未报告老师,而是考完试找到了班主任,班主任查看原告牙齿断裂便联系了家长。因原告反映是与10班的侯姓同学冲撞,班主任找了10班的班主任,询问了双方,还让家长看了监控,原告父亲带原告去了医院。次日,班主任向学生陈某了解情况后得知参与打闹的还有8班的赵某1,待考试结束后又与赵的班主任各自了解情况。此后,学校多次组织家长调解并形成了各方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该校认为,原告与赵某1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预见与其年龄相仿的民事法律后果,学校已在平日反复强调课间安全,进行了行为规范教育,而原告及赵某1无视学校规定,在考试休息期间追逐打闹,导致原告牙齿断裂,原告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赵某1的行为间接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并无不当行为,不应赔偿。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护理费、营养费应分别按40元/天、30元/天计算,交通费、律师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赵某1、赵2、倪某共同辩称,赵某1与原告并不相识,事发时5班的陈某先招惹赵,二人在教室内嬉戏打闹,曹自行加入,持续打闹过程中赵一直手拿笔袋,三人回考场后赵坐在教室倒数第二排,曹、陈坐在教室前排座位上,赵拿出笔袋朝教室后方欲走到自己座位上时,曹、陈二人冲了出去。被告赵某1方认为,原告受伤系意外,赵某1并无责任,即便赵有起身的举动,但与原告并无直接接触,系原告自己回头快速冲出导致事件发生,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1及被告赵某1原系被告北蔡中学同年级学生。2018年4月29日,该校安排学生考试,曹、赵二人同一考场。午间,赵与同学玩闹,曹与同学陈某曾参与,返回考场后,曹、陈在教室后方见赵某1手拿笔袋遂朝教室外冲出,曹至门口时恰逢其他同学进教室致牙齿撞伤。曹考完后向老师报告了情况,并由家长送医。经诊断,原告牙齿外伤,此后复查数次。北蔡中学曾组织曹、陈、赵三方家长协调并形成相应文字记录,各方签字确认。现因协商未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3,000元。
  北蔡中学出具的《情况说明》记录:事发当天为期中考试,曹、赵、陈三人同一考场,当天午自习结束后,陈、赵先后到达考场,不久后追逐打闹出了考场,此时来到考场的曹见状后加入,从视频中看到:曹有招惹赵后跑掉的动作,也有追赶赵的行为,赵有追打陈和曹跟着跑的动作,在考场外几番追逐后,三人各自回到考场内的座位上。曹当时与陈在教室后方,发现赵起身手中拿着笔袋,做出要追赶的动作,二人向教室外冲出去,10班的侯某正好进教室后门,与冲在前面的曹发生碰撞,侯倒地,曹撞到了门边墙角两颗门牙断裂。曹、赵、陈三人及各自家长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当天考场座位表显示赵在第1组第4座、陈在第2组第1座、曹在第1组第1座(组为纵列,第1组靠门)。北蔡中学提供的走廊监控视频时长1分39秒。根据原告指认,画面47秒左右,陈、赵出现在教室外走廊上,此后赵追逐另一名男生,1分07秒后陈、曹、赵陆续回教室,1分37秒左右原告出教室时发生碰撞。各被告确认原告上述陈述。此外,视频中未见赵手持笔袋,走廊上有其他学生追逐打闹的情况。
  曹1本人还在庭审中补充陈述:当天考试,中午12时50分午自习下课后各自去考场,午自习期间老师讲过考场要求,上午也是同样的流程。曹在考场外走廊上时,赵与陈已经在打闹,赵还追了另一名同学。此后,其与赵、陈回了考场,其与陈先喝了水,然后商量去找赵,赵侧身站在她同学座位处(靠墙的倒数第二排)和她同学聊天,其和陈到了教室后门处与赵说了几句,距赵约2米,赵没说话,左手拿起她同学的笔袋挥了一下,顺时针往走道上跨了一步,其与陈以为赵要砸人就开始跑,其头探出教室时恰逢其他同学进门,遂撞在门框上,刚撞完考试铃声响起,其自行去厕所处理后正常考试。北蔡中学申请的证人康某某到庭陈述,其系该校政教主任,原告父亲于事发当天看过监控,此后班主任组织曹、赵家长调解,学校安排的第二次调解中政教处介入并形成了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到场的曹、赵、陈及其家长均签名确认,材料中描述的“三人各自回到考场座位上,曹1和陈毅在教室后方,赵某1起身拿笔袋作出要追赶的动作”一段内容,三方也均无异议。此后,因陈转学,曹、赵家长参与第三次协调。
  另查明,北蔡中学提供的《学生管理手册》中涉及课间文明休息、不追逐打闹、教学楼内不奔跑、考生在考前15分钟进入考场对号入座等行为规范、安全教育内容。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在校期间因故外伤致牙外伤等,其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伤后治疗休息45-60日,护理30日,营养45-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就医记录、医疗费票据、情况说明、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北蔡中学提供的监控视频、学生管理手册、证人康某某的庭审证言、考场座位安排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监控视频,本案原告系在冲出教室时避让不及致牙齿撞伤。结合监控视频、校方调查资料及各方陈述意见,原告有参与玩闹的情况,事发前亦是原告与陈某主动找到赵某1。根据原告及赵某1的年龄及认知水平来看,均应对学生行为规范以及奔跑、嬉闹的危害后果具有充分的认识,但二人均忽视上述风险,尤其原告通过出入口时未予谨慎注意、及时避让、合理控制速度及安全距离,系造成自身受伤的直接原因,对本案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赵某1虽未与原告直接冲撞,但基于双方此前共同玩闹的情况,赵某1的举动对原告紧急状态下的判断、表现等势必会产生影响,赵某1方亦确认从走廊到教室内的玩闹属于一个过程,双方存在互动,对比赵某1在走廊上的举止以及未手拿笔袋的状态,有理由认为赵某1在教室内的肢体语言释放出了打闹的信号,事实上,在校方整理的调查资料中各方对上述内容予以了确认,故赵某1方对原告受伤亦负有一定责任。当然,考虑到事发时双方已进入室内,活动场所发生变化,赵某1所处区域更接近考场安排的座位,原告亦自认其主动找到赵某1,而原告在应对方式、跑动路线、速度掌控等方面均存在主导性,故相较于赵某1,原告方的过错程度更高。
  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虽事发于考试前的休息期间,但该时段主要用于学生进行考前准备。同时,教育机构应针对学生活泼好动、自我保护及自控能力欠缺等特点加强管理及风险防范。对此,北蔡中学未能贯彻自身确立的考试管理要求,亦未能通过巡视、护导等措施维护好校内秩序,及时发现并制止学生的危险举动,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方面存在疏漏。至于原告提出的延误治疗问题,并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原告伤势、就医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来看,亦无证据证明校方的事后处置行为扩大了原告的损害后果,故对于原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致伤原因力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北蔡中学、赵某1方分别对原告损伤承担20%、30%的赔偿责任。
  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评判如下:1、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必要陪护人员及适宜交通方式等因素,原告提出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应赔偿标准,原告提出的营养费合理,但护理费过高,本院酌定为2,480元。3、鉴定费、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本案争议所实际支出,应予确认。综上各项合计金额21,128.60元,由被告北蔡中学、赵某1方分别负担4,225.70元、6,338.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北蔡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14,225.70元;
  二、被告赵某1、赵2、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16,338.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元,减半收取计170.50元,由原告曹1负担87.50元,被告上海市北蔡中学负担33元,被告赵某1、赵2、倪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少君

书记员:钱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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