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南京市栖霞区人,现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锋,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人,现住河北省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香河县。系被告丈夫。
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500000元,赔偿原告违约金280000元,赔偿原告居间服务费、贷款服务费及权证代办费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含办理保全担保的保险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就位于廊坊市香河县淑阳镇物资局南侧1号楼3单元308室房屋的买卖事宜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相关协议。合同约定房屋交易价格为1400000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以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清其银行贷款、办理撤销房屋抵押登记,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0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解除手续、交付房屋及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不予履行。目前,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颁布实施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意见的通知》、《关于进一步促进全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文件。同时,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也颁布了《关于进一步促进全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原告已经失去购买涉案房屋的资格。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拒绝履行合同,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在本案起诉前,原告曾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在该案中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剩余房款才能继续履行合同。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房,被告擅自变更合同的内容,属于根本违约,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已经交纳的中介服务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某辩称,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曹某及其妻子名下各有一套房屋,且均有贷款,所以原告没有贷款购房的资格,银行不受理原告的贷款。签合同时,中介公司人员询问过原告其名下是否有贷款,原告没有如实回答,称没有贷款。由于原告不符合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条件,导致双方不能办理银行面签手续,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称其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不属实,购房定金、首付款原告均没有及时给付被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也是被告一直在催促原告。虽然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交付首付款时间,但中介方通知双方于2017年3月29日到银行面签,原告应在该日把首付补齐,但是原告没有按照中介通知的时间到银行办理面签手续,直至同年4月1日才把首付款转账给被告。根据合同附件一中条款约定的内容,原告没有按照中介公司安排的时间办理贷款手续,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但原告应给付被告相应的违约金。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3月,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坐落于河北省香河县淑阳镇物资局南侧1号楼3单元308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1400000元,建筑面积为110平方米;签订合同时原告给付被告购房定金50000元;房屋买卖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中介费20000元;双方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应向收款方支付逾期款项3‰的违约金,并应继续履行应付款义务,若连续逾期20日的,守约方有权解除本房屋买卖合同,违约方按总房款20%数额支付违约金等内容。该合同附件一约定:被告出售的房屋有银行按揭贷款,原告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房;被告在收到原告首付款后7日内向银行还清所欠的购房贷款,撤销房屋抵押登记;双方按照中介方通知到贷款银行办理贷款面签手续,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及购房抵押登记手续,如任何一方不按中介方通知的时间或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上述相关手续,应视为违约,违约方须按照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曹某于2017年3月24日给付被告王某购房定金50000元,于2017年4月1日给付被告购房款450000元。因原告名下有贷款,无法采用银行贷款方式购买被告所售房屋。涉案房屋被告王某的银行按揭贷款现尚未还清,未解除抵押登记。另查,2017年5月12日,原告曹某将被告王某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抵押权解除手续、将房屋交付原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等相关手续,并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26000元,该案经本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定金收据、本院(2017)冀1024民初216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锋、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已收定金及首付款返还原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定金及首付款共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系违约,应支付其违约金280000元,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按照中介公司安排的时间办理贷款手续,原告违约在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违约为其造成的损失未提起反诉,要求另行主张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交付首付款的具体时间,但在合同附件一中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首付款后7日内向银行还清贷款,撤销房屋抵押登记,因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向被告交付了首付款,故被告应在7日后撤销其就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但被告至今未予撤销,系违约,但被告该违约行为并非双方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根本原因,而是原告不符合按揭贷款购房的条件,原告亦不能向被告支付剩余全部房款,故此综合本案实际,以及原告未提供合同解除后对其造成实际损失的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居间服务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办理保全担保的保险费3000元,因该费用非原告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于2017年3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二、被告王某返还原告曹某购房定金及首付款共计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4050元,被告王某负担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爱君
书记员:马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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