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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黑龙江省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某
黄卫东(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涛
何莉敏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黄卫东,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
法定代表人王顺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何莉敏,该公司人资经理。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房地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卫东,被告新纪元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何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新纪元房地产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裁决内容合法;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通知书证明新纪元房地产公司依法与曹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新纪元房地产公司依法向曹某某书面通知;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月工资收入除基本工资外还包含加班费、车补、餐费补助、年功工资,不能用该工资数额作为计算赔偿金及加班费的依据,应按每月2,000.00元的标准计算;对证据四的来源及真实性均有异议,该变电所运行日记并非从新纪元房地产公司取得,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不应在曹某某处,值班运行记录和物业工程部门(电气)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排班表上无新纪元房地产公司公章。
本院认证意见为:新纪元房地产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新纪元房地产公司虽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曹某某自2012年11月1日起在新纪元房地产公司变电站从事3班倒工作,每班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新纪元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新纪元房地产员工入职承诺书、关于三区一层消火栓蝶阀漏水情况说明及处理意见、违纪单。意在证明:曹某某在2014年1月15日当班期间,商场发生漏水后,曹某某不服从主管领导现场指挥进行抢险,在险情未处理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给公司财产造成一定损失,曹某某违反职工入职承诺第三类过失第3项及第四类过失21项,属其他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的行为,且新纪元房地产公司确为曹某某调换岗位,曹某某不服从调换,应予辞退处理。
证据二、考勤记录。意在证明:曹某某从2014年1月18日起在未办理任何手续情况下未来上班。曹某某在2014年1月份只工作17天,新纪元房地产公司确实于1月17日向曹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载明现曹某某收到解除通知书一日内办理交接手续,但曹某某并未到公司办理。
证据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EMS详单。意在证明:新纪元房地产公司采用电话、EMS多种方式通知曹某某到单位办理离职手续。
证据四、交纳社保及公积金明细表。意在证明:新纪元房地产公司为曹某某垫付了社保费用1,080.53元。
证据五、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新纪元房地产公司与曹某某存在劳动关系,曹某某月工资为2,000.00元,曹某某主张的第13个月工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
经庭审质证,曹某某对证据一中入职承诺书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新纪元房地产公司主张的曹某某违反该承诺书载明的第三类过失第3项,假设该事实和理由成立,也只能给曹某某警告处理,而不应解除劳动关系,该证据证明新纪元房地产公司不但违反了法律规定,亦违反了本身的规章制度,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三区一层消火栓蝶阀漏水情况说明及处理意见及违纪单真实性、关联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曹某某在接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前并未受到上述处罚,不排除系新纪元房地产公司事后补充;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曾为曹某某调换工作岗位,曹某某拒绝服从,故新纪元房地产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从未为曹某某调换岗位。对证据二无异议,曹某某举示的证据二已载明新纪元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解除与曹某某的劳动关系,曹某某不可能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再上班。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该通知,新纪元房地产公司已经解除曹某某的劳动关系,故在双方劳动争议未依法解决前,无法办理其他手续;通知到达收件人进发生法律效力,故新纪元房地产公司已经事实上解除了曹某某的劳动关系,不存在拒绝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自动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打印件,没有社保部门的印章,如果新纪元房地产公司为曹某某垫付了相应款项,曹某某同意另行支付;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合同所体现的月工资标准只是基本薪酬,曹某某的月工资应当依据哈尔滨银行卡折对帐单所体现的实发工资及曹某某个人社保扣缴部分之和;合同第五条约定,新纪元房地产公司实行8小时工作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新纪元房地产公司有义务在保障曹某某身体健康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合同第六条、第十五条明确约定,新纪元房地产公司安排曹某某加班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加付50%以上100%以下赔偿金,故曹某某主张加班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新纪元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
本院认证意见为:曹某某对证据一中新纪元房地产员工入职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情况说明及处理意见、违纪单不能证明曹某某有不服从正常的工作调动的违纪行为,亦不能证明新纪元房地产公司给予曹某某开除处理于法有据;证据二、证据三能够证明曹某某在新纪元房地产公司工作至2014年1月17日,新纪元房地产公司已向曹某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新纪元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支付曹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新纪元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支付曹某某加班工资;三、新纪元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支付曹某某2013年度工资。
关于新纪元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支付曹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新纪元房地产公司解除与曹某某的劳动合同无法定事由,新纪元房地产公司亦未举示证据证实曹某某不服从正常的工作调动,故新纪元房地产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向曹某某支付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曹某某的应得工资包括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曹某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实发平均工资为2,136.10元,每月社保个人承担部分为278.43元,故曹某某与新纪元房地产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14.53元(2,136.10+278.43);因曹某某于2011年10月28日入职后一直工作至2014年1月17日,故新纪元房地产公司应支付曹某某赔偿金12,072.65元(2,414.53元×2.5个月×2)。
关于新纪元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支付曹某某加班工资的问题。因曹某某自2012年11月1日起到新纪元房地产公司变电站工作,实行3班倒工作制,即工作24小时后休息48小时,如此反复,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曹某某实行八小时工作制,故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17日,曹某某的工作时间为3480小时(24小时×10×14.5月);由此,曹某某的加班时间为957小时[3480小时-(365天-104天)÷12月×8小时×14.5月]。因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曹某某的实发工资为30,137.74元,故此期间曹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431.13元(30,137.74元÷14月+278.43);由此,曹某某的小时工资应为13.972元{2,431.13元÷[(365天-104天)÷12月×8小时]}。综上,曹某某主张加班时间的工资按照其工资的150%作为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曹某某加班工资应为20,056.00元(13.972元×957小时×150%)。新纪元房地产公司关于曹某某在新纪元房地产公司工作不存在加班问题,不应支付相关加班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新纪元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支付曹某某2013年度工资的问题。因曹某某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新纪元房地产公司应向曹某某支付2013年度工资,故本院对曹某某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因新纪元房地产公司对曹某某主张的支付年终奖960.00元、2014年1月1日至1月17日工资1,250.00元、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纪元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曹某某赔偿金12,072.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新纪元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曹某某加班工资20,0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新纪元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曹某某年终奖金9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新纪元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曹某某2014年1月1日至1月17日工资1,250.00元;
五、被告新纪元房地产公司为原告曹某某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六、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新纪元房地产公司负担,此款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曹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新纪元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支付曹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新纪元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支付曹某某加班工资;三、新纪元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支付曹某某2013年度工资。
关于新纪元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支付曹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新纪元房地产公司解除与曹某某的劳动合同无法定事由,新纪元房地产公司亦未举示证据证实曹某某不服从正常的工作调动,故新纪元房地产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向曹某某支付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曹某某的应得工资包括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曹某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实发平均工资为2,136.10元,每月社保个人承担部分为278.43元,故曹某某与新纪元房地产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14.53元(2,136.10+278.43);因曹某某于2011年10月28日入职后一直工作至2014年1月17日,故新纪元房地产公司应支付曹某某赔偿金12,072.65元(2,414.53元×2.5个月×2)。
关于新纪元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支付曹某某加班工资的问题。因曹某某自2012年11月1日起到新纪元房地产公司变电站工作,实行3班倒工作制,即工作24小时后休息48小时,如此反复,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曹某某实行八小时工作制,故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17日,曹某某的工作时间为3480小时(24小时×10×14.5月);由此,曹某某的加班时间为957小时[3480小时-(365天-104天)÷12月×8小时×14.5月]。因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曹某某的实发工资为30,137.74元,故此期间曹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431.13元(30,137.74元÷14月+278.43);由此,曹某某的小时工资应为13.972元{2,431.13元÷[(365天-104天)÷12月×8小时]}。综上,曹某某主张加班时间的工资按照其工资的150%作为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曹某某加班工资应为20,056.00元(13.972元×957小时×150%)。新纪元房地产公司关于曹某某在新纪元房地产公司工作不存在加班问题,不应支付相关加班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新纪元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支付曹某某2013年度工资的问题。因曹某某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新纪元房地产公司应向曹某某支付2013年度工资,故本院对曹某某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因新纪元房地产公司对曹某某主张的支付年终奖960.00元、2014年1月1日至1月17日工资1,250.00元、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纪元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曹某某赔偿金12,072.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新纪元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曹某某加班工资20,0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新纪元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曹某某年终奖金9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新纪元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曹某某2014年1月1日至1月17日工资1,250.00元;
五、被告新纪元房地产公司为原告曹某某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六、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新纪元房地产公司负担,此款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曹某某。

审判长:张鑫
审判员:张春阳
审判员:蒋丹凤

书记员: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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