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曹高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高某,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王顺齐,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负责人谢素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旭腾,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高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顺齐,被告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旭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19日21时40分许,李某某驾驶原告实际所有的冀FGXXXX、冀FXYXX挂行驶至唐涞高速公路涞源南收费站匝道时,与杨素珍驾驶的晋BXXXXX、晋BDKXX挂号车追尾相撞,造成冀FGXXXX、冀FXYXX挂号车损坏,晋BXXXXX、晋BDKXX挂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涞源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素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冀FGXXXX、冀FXYXX挂发生施救费12000元。该车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147017元,公估费为7300元。冀FGXXXX、冀FXYXX挂车辆在被告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车损险且含不计免赔,并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63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事故车辆主车在其公司投保属实,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扣除对方交强险应承担的份额后,其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及保险条款约定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事故发生时其保险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运输证、驾驶证,或者驾驶员没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不是受损资产的所有人,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公司不对原告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基本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0元,并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告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冀FGXXXX号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评估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公估报告书,鉴定主车冀FGXXXX车辆损失为147017元,支付公估费7300元。
另查明,原告曹高某系冀FGXXXX、冀FXYXX挂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名下,国通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车损险(主车27万元、挂车5万元),车损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国通公司证明、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税务登记证,事故认定书,商业险保单2份,车损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发票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曹高某与被告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肇事车冀FGXXXX、冀FXYXX挂登记在国通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在举证期限内,国通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本案肇事车实际车主为本案原告曹高某,与该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根据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证实国通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报告不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审理庭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司法鉴定办公司委托重新鉴定事宜,司法鉴定办公室于2016年11月7日向审理庭送达中止对外委托鉴定说明书,因被告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交纳鉴定费用,导致本案对外委托鉴定中止,故本院视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的车损报告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评估费、诉讼费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免赔主张,且该两项费用系为了查明本案损失的情况及诉讼实际产生的必须费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因此,原告曹高某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
1、车辆损失费用:147017元。
2、施救费:原告主张12000元,明显过高,原告虽然提交了施救费票据,但其中一张4000元票据开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本院对其不认可,结合事故发生地点和施救等相关情形,本院酌情认定施救费为8000元。
3、评估费:7300元。
上述三项共计162317元。对于被告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事故相对方交强险承担份额的辩解意见,因相对方车辆无责任,故应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限额200元,被告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62117元。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GXXX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车损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高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共计162117元。
二、驳回原告曹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6元,减半收取181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771元,原告曹高某承担42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志刚

书记员: 赵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