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尤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被告尤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333.50元(不含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含二期)、残疾赔偿金75,115.20元(62,596元/年×20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0,000元(4,000元/月×5个月,含二期)、护理费2,920元(40元/天×49天+960元,含二期)、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损失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及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尤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13时50分许,被告尤某驾驶牌照号为苏ET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潘川路、潘泾路西侧50米处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由被告尤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涉案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被告尤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无异议,具体赔偿比例由法院依法判决。涉案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真实性及票面总金额无异议,要求剔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期限均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年限、系数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费认可300元;鉴定费无异议,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出院小结、住院清单、医疗费收据、护工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税单、房产证、居住证明、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尤某提供:垫付的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垫付款出账记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相关事实如下:
一、2017年4月15日13时50分许,被告尤某驾驶牌照号为苏ET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潘川路、潘泾路西侧50米处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由被告尤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二、涉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三、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诊治,于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25日住院治疗,于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8日住院取除右内踝内固定装置,并多次门诊复诊,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扣除伙食费209元后,计25,333.50元。其中包含被告尤某垫付的10,508.22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9,400元,原告对两被告的垫付均无异议且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有剩余愿意返还。另,原告为就诊、处理事故等支付一定金额的交通费。
四、2018年1月1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评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含二期手术)。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残疾赔偿金(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系数6%计算达成一致意见。
五、原告事发前在上海铁领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次事故休息造成一定误工损失。原告事发前长期居住在本市宝山区上河苑自有房屋内。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所受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尤某承担。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5,333.50元,现有票据能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该些费用确系原告治疗本次事故相关伤情所需,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本院予以支持;3.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和鉴定意见,现酌情支持营养费(含二期)1,800元、护理费(含二期)2,400元、误工费(含二期)20,000元;5.残疾赔偿金75,115.20元,根据原告居住情况、收入来源,按城镇标准主张并无不当,结合双方协商意见,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8.衣物损费,酌情支持300元;9.鉴定费2,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费,酌情支持4,000元。
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计10,000元(垫付款9,400元可从中抵扣)、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5,115.20元、护理费(含二期)2,400元、误工费(含二期)2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费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比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鉴定费,计15,802.8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尤某承担,与其垫付款10,508.22元相抵后,剩余钱款原告应予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交通费、衣物损费,计103,715.2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鉴定费,计15,802.80元;
三、原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尤某6,508.2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39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25元,被告尤某负担1,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姗姗
书记员:陈 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