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
委托代理人:周玉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
委托代理人:涂建强,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泸州市纳溪区。
被告:泸州唐某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
法定代表人:唐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太义,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
负责人:张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莉,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泸州唐某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琼、涂建强,被告泸州唐某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太义、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告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安县红桥镇往长宁县官兴方向行驶,于当日11时40分行驶至309省道208KM+500M处时,因对路面观察不够仔细,与从长宁县官兴往红桥镇方向行驶的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川E27920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曹某某受伤,两车车身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7日,江安县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曹某某、被告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30日病情好转出院。2013年6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宜宾鑫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九、十三个伤残等级;后续需住院20天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医疗费需7500元;原告目前仍需部分护理依赖18个月。川E27920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46210.4元(20307元/年×20年×36%)、医疗项费用162870.25元(医疗费152220.25元、续医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800元(30000元×36%)、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2900元、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续医治疗误工费2000元(100元/天×20天)、续医治疗护理费1400元(70元/天×20天)、续医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续医治疗营养费300元(15元/天×20天)、部分护理依赖费15120元(70元/天×30天×18个月×40%)、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372500.65元,按照责任分摊及扣除被告的垫付款,原告请求赔偿款为157250.32元(122000元+(372500.65元-122000元)/2-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被告泸州唐某运业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由于川E27920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泸州唐某运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泸州唐某运业有限公司。
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50%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预付了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某某随即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30日病情好转出院,住院90天,产生医疗费152220.25元,其中被告泸州唐某运业有限公司垫付8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62220.25元由原告曹某某垫付。出院医嘱:加强饮食营养及护理。2013年2月7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3)第0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曹某某、被告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6月7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川鑫正鉴(2013)司鉴字第18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曹某某交通事故后脾切除,左裸关节丧失功能,右足五趾功能完全丧失,属八级、九级、十级伤残。2、曹某某交通事故后需进行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处术,需住院治疗20天,后期医疗费应在人民币7500元左右为合理。3、曹某某交通事故伤后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18个月。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9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陈某某系被告泸州唐某运业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川E27920号车的车主系被告泸州唐某运业有限公司处,该车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审理中,经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后续医疗费7500元及相关费用,18个月护理依赖在实际产生后再按责分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是多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该损失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关于医疗费,原告住院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152220.25元,其中被告泸州唐某运业有限公司垫付8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62220.25元由原告曹某某垫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146210.40元,计算系数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138087.60元(20307元/年×20年×34%);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20元/天×90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350元(15元/天×90天);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有其住院治疗医院的明确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800元,根据本地的实际及原告的评残情况,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5400元(60元/天×90天);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4500元(50元/天×90天);关于原告请求的续医费7500元、续医治疗误工费2000元(100元/天×20天)、续医治疗护理费1400元(70元/天×20天)、续医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续医治疗营养费300元(15元/天×20天)、部分护理依赖费15120元(70元/天×30天×18个月×40%),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实际产生后再另案主张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费用依法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9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鉴定费因其鉴定的事项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3000元,因无相关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0元,本院根据当地交通状况及原告就医、评残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应以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的定损费用为准,本院依法支持70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52220.25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3808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合计315307.85元,其中伤残项费用为159687.60元,医疗项费用为154920.25元,财产项损失为7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具体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2013年2月7日,江安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3)第0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曹某某、被告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陈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泸州唐某运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陈某某的雇主及川E27920号车的车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在川E27920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在川E27920号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进行赔付,因原、被告双方是同等责任,则各方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泸州唐某运业有限公司垫付8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应当在川E27920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20700元,在川E27920号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计7303.90元[(315307.85元-120700元)×50%-80000元-10000元],给付被告泸州唐某运业有限公司垫付款80000元,抵扣了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川E27920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207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川E27920号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7303.90元,给付被告泸州唐某运业有限公司垫付款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泸州唐某运业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其余由原告曹某某负担。此款原告曹某某已向本院预交1450元,被告泸州唐某运业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900元,被告泸州唐某运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给付被告泸州唐某运业有限公司上述垫付款时直接扣减1000元给付原告曹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伟
书记员: 晏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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