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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飞翔与刘某、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飞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未到庭)被告:朱某某,女,41岁,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天镇县东门外。负责人:王风清,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大庆路*号桐城怡景综合楼*座*层***号。负责人:李忠,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晓东,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曹飞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几被告赔偿人身损失等共计131166.16元。2、诉讼、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曹力明驾驶晋B×××××(晋B×××××)重型半挂货车(车内乘员曹飞翔)沿109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出事地点,车辆驶入逆线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刘某驾驶的被告朱某某所有的晋B×××××(晋B×××××)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曹力明当场死亡,被告刘某及原告曹飞翔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阳原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驾驶人曹力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飞翔无事故责任。被告朱某某的事故车辆晋B×××××(晋B×××××)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西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等险种,死者曹力明所有的事故车辆晋B×××××(晋B×××××)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朱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市西城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要素表的第1项事故发生的经过、第2项责任认定、第3项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我公司因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损失,我公司待庭下核实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等,如符合理赔条件,我公司在原告真实合理损失在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晋B×××××(晋B×××××)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主挂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其他意见质证时具体发表。被告天镇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要素表的第1项事故发生的经过、第2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请求法庭核实车辆驾驶人和车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免赔事由,我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其他意见质证时具体发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投保单及双方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晋B×××××(晋B×××××)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朱某某。对原告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26286.36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6286.36元,提供证据有医药费票据14张,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按医保用药的标准赔付,认为第一医院的鉴定检查费90元,进行了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了其因交通事故实际花费的医药费,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医药费损失26286.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主张住院1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营养费900元(原告主张需加强营养30日,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9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护理费3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住院10天1人护理,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提供鉴定结论。被告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误工费928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8997元,误工标准按交通运输业标准57784元/365天计算到定残前一日120天=18997元,提供证据有鉴定报告1份。被告方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标准,支持误工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365元计算120天,共计9287元)。6、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4900元,提供票据20张,收条2张,原告先到阳原县化稍营医院又转到张家口医院住院、出院、到阳原鉴定时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方不认可,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病情及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7、残疾赔偿金56498元(原告主张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20年×10%=56498元。提供证据有:身份证、户口本、购房合同、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认为居住证明无负责人签字,提供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和收入,认可按2016年农村标准计算,对伤残等级也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生活居住于城镇一年以上及收入来源于城镇,伤残鉴定由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可以采信,故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20年×10%,共计56498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3000元,提供一个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方保留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权利,标准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5284.8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5284.8元,女儿曹瑞娜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9106元×16年×10%/2人=15284.8元,提供户口本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婚证证实。被告方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其它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0、残疾器具费600元(原告主张买骨盆带600元,提供发票1张。被告方认为残疾器具非正规票据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支持原告的残疾器具费600元。)
原告曹飞翔与被告朱某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以下简称天镇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市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飞翔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忠、被告天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大同市西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乔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死者曹力明驾驶的事故车辆晋B×××××(晋B×××××)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天镇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乘员)每座100000元,且不计免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有权在保险金限额内向被告申请赔偿保险金,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17156.16元,由于被告朱某某的事故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其投保的大同市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2784元(根据和另外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确定,其中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剩余损失94372.16元,由被告朱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的大同市西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28311.6元。其余损失66060.56元,由死者曹力明驾驶的事故车辆晋B×××××(晋B×××××)重型半挂货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被告天镇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1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66060.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78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8311.6元,两项共计5109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6060.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3元,减半收取1321.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57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负担745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4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负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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