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北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北县。
原告曹某与被告武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被告武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及时给付借款本金78800元及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17年3月6日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1日,被告二人在刘献珍的介绍并担保下向我借款78800元,用于归还武某某欠赵仲山的欠款,我们三方还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为月息7.6厘,借款期限为50个月,被告每月本息等额还款2175元(本金1576元,利息599元),该协议还约定如果被告方违约累计14天,全部借款按照月息1.5分计算并加收50%的罚息。另武某某还书面承诺如果一旦违约,该借款协议终止。后来我按照武某某夫妻俩的要求于2017年3月6日将借款78800元打入由对方提供的赵仲山的银行账户上。谁料被告借款后的第一个月就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分文的本息,一直至今。为此我曾多次找被告方及担保人刘献珍,被告方虽多次说要一次性归还所欠本息,但始终未能实际履行。故我将二被告诉至贵院,望依法及时裁判,以维护我的合法财产权益。
武某某、王某某辩称,我们不认识曹某,我们是和刘献珍拿的钱。该钱是在2008年借刘献珍20000元,2009年3月1日又向刘献珍贷款30000元,当时约定的月利息为1.68分,我打该钱的条子是给赵忠山打的。期间我一直还着利息,最后两年没有还利息,截止2018年1月1日欠借款本金为50000元、利息为28800元,一共欠78800元。后来刘献珍跟我说曹某把该笔钱打给了赵忠山,现在就形成了我欠曹某788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武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1日,借款人武某某、王某某与贷款人曹某及保证人刘献珍签订了借款协议书,武某某与王某某向曹某借款78800元,月利率为7.6‰,借款期限为50个月,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每月本息等额合计2175元(其中本金为1576元、利息为599元),该协议还约定违约方违约累计14天,全部借款按照月利率15‰计算并从超期违约日起加收利息50%的罚息。曹某向武某某、王某某提供的借款78800元,由曹某直接转到武某某、王某某指定的赵仲山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替武某某、王某某偿还了他们拖欠的赵仲山的欠款。武某某、王某某向曹某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武某某与王某某对曹某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银行汇款回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武某某、王某某和曹某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武某某与王某某应依法履行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的义务。武某某与王某某因未按期履行每月本息等额还款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对曹某请求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17年3月6日到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武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偿还曹某借款本金78800元并给付相应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7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计885元,由武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定强
书记员: 田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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