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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英,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黑龙江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12月3日,本案在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76.14元、复印费27.5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18983.64元,其他费用待司法鉴定再行增加;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负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76.14元、后续治疗费3038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27.50元,扣除张某某支付的200元,共计35921.6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兴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街与祥伦街之间纯碱馒头店门前,从左侧超越其前方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后,右转进入人行道时,致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膝内侧及外侧半月板后角等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4天,现活动仍受限。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张某某辩称,原告主张35921.64元的费用被告不承担,被告没有撞到原告。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六、复印费票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曹某某举示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牡丹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服提起复核,复核结论为该道路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份证据能够证实事发后交警部门对事实的认定以及被告申请复核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门诊医疗手册复印件3份、诊断书复印件3份、核磁报告单复印件3份、出院证复印件1份、医疗住院费票据复印件1张、门诊费票据复印件9张、商品零售收款单复印件1张、付货票复印件1张、付货凭证复印件1张、信誉卡复印件1张、天一大药房销售出库单复印件1张、天利桥北分店信誉卡复印件1张(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住院病历复印件17页(与盖有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病案复印专用章的复印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左膝内侧半月板外侧损伤,住院治疗14天,其受伤每半年需要注射药物1次,1次5针,目前已花费18776.14元。
本院认为,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门诊医疗手册、诊断书、核磁报告单、出院证、医疗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以及住院病案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及花费的医疗费用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商品零售收款单、付货票、付货凭证、信誉卡、天一大药房销售出库单、天利桥北分店信誉均属外购药票据,部分购票单上无具体购药年份,无法核实具体购买时间,且原告未举示相关医嘱证明需购买上述用药,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鉴定费票据复印件1张(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是由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后需1人护理60日,营养3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303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护理人员工作证明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及原告的朋友护理的,护理人员月工资收入5000元。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伤后由其儿子护理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工作证明因无出证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且根据法律规定需举示护理人员近三年平均工资收入,该份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月工资收入情况,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18张,证明原告为了治疗产生的部门交通费证明。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明确的时间及里程不能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2.张某某举示证据:证据一、照片1张,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肇事后,一直停放在交警部门,而交警部门在一年后的今天也没有对车辆是否有划痕、剐蹭进行鉴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被告将对此进行申诉。
本院认为,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不仅系两车接触,急停、急转导致对方应变不急亦属于造成事故原因的一种,故该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二、2017年9月20日交警部门询问现场人员的笔录1份,证明当时两车没有相刮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与被告举示的证据一的认证意见一致,在此不再赘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2日7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富士达牌二轮电动车,沿兴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街与祥伦街之间纯碱馒头店门前,从左侧超越其前方由曹某某驾驶的三枪牌二轮自行车后,右转进入人行道时,致曹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张某某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有异议,向牡丹江市公安局申请复核,复核结果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决定对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维持。
2017年9月12日,张某某将曹某某送至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以下简称林业医院)治疗,经检查为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石膏外固定4周后复查。张某某支付检查费200元。2017年10月12日,曹某某至林业医院复查,医生处置为:拆除石膏、功能锻炼、两周后复查。2017年10月27日,曹某某再次到林业医院复查,医生建议适度行走、定期复查、必要时行左膝关节镜探查手术。2018年3月12日,曹某某因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行左膝关节镜探查、半月板形成术,在林业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几次就医曹某某共支付医疗费18983.54元,其中包括医保统筹支付608.40元,张某某支付200元,曹某某自付18175.14元。曹某某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孟某护理,护理人员一直从事餐饮业,但不能提交护理人员近三年平均工资收入情况。
审理中,曹某某对其是否需要护理、护理人数及期限、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及费用、是否需要营养及费用申请鉴定,张某某对曹某某本次伤情是否为陈旧伤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2月3日,该所出具牡医二院(2018)临司鉴字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曹某某伤后需1人护理60日,伤后需增加营养30日,其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2.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3038元;3.2017年9月12日,其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系近期损伤。曹某某及张某某为各自的鉴定申请各支付鉴定费1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虽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但经复核,牡丹江市公安局仍维持该责任认定,张某某又不能举示充分证据证实该事故责任认定有误,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且事故发生当天,张某某将曹某某送至林业医院治疗,诊疗结果为左膝半月板损伤,后续复查医嘱也建议必要时行左膝关节镜探查术,与曹某某2018年3月住院治疗的伤情及诊疗手段一致,张某某虽主张曹某某的伤情不是其造成的,但不能举示相反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张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未投保任何保险,故张某某应对曹某某的伤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曹某某诉请的各项费用:一、医疗费18776.14元。根据曹某某举示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医疗费为18983.54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608.40元及张某某支付200元,计18175.14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二、后续治疗费3038元。根据鉴定意见,曹某某需后续治疗费3038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护理费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曹某某伤后需1人护理60日。曹某某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孟某护理,因孟某无固定工作,曹某某又无法提供近三年的工资收入,且曹某某自述孟某始终从事餐饮行业。故本院参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住宿和餐饮业业平均工资48778元计算60日,计8018.30元(48778元÷365天×60天),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曹某某共住院14天,参照牡丹江市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为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五、营养费1500元。根据鉴定意见,曹某某需营养30日,其费用约为1500元,该费用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六、交通费1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举示的票据不符合上述规定,但被告认可按住院期间每天3元计算交通费,计42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27.50元,均属诉讼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上款合计33400.94元。由张某某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18175.14元、后续治疗费3038元、护理费801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42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27.50元,合计33400.94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计349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2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25元;鉴定费(是否为陈旧伤)1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曹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卫平

书记员: 薛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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