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临城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胜军,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柏乡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柏乡县人,住本村。系兰某某之妻。
指定诉讼代理人王天宇,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经理。
地址:邢台市邢州南路26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强,该公司职工。
被告:元氏县晨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利波,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原告曹某现与被告兰某某、元氏县晨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氏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胜军,被告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粉、指定诉讼代理人王天宇,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元氏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49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兰某某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柏乡县高速路口东金鑫天然气公司门口由西向南转弯时与原告(步行)相撞,致使原告双踝骨折,住院治疗19天,仍需二次手术,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兰某某承担了部分医疗费用,其余损失未支付。此事故经柏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法律规定特诉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兰某某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柏乡县高速路口东金鑫天然气公司门口由西向南转弯时与步行的原告曹某现相撞,造成原告曹某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柏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某现受伤后被送到柏乡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双踝骨折,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18570.44元,其中被告兰某某支付医疗费17580.44元。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年3月2日对原告曹某现的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3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曹某现右双踝骨折术后,遗留右踝关节强直,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7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被告兰某某系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另被告兰某某给付原告曹某现现金5500元,原告曹某现从事建筑业。
本院认为,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柏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病例、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客观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医疗费按18570.44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共计950元;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75天共计1500元;原告虽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但工资表未有公章,未有制表人员签字,未有鉴证机关签章的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可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50天计4594.93元;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但身体健康,具有劳动能力,且从事建筑业,应给予误工费用,按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9889元计算99天计10819.20;残疾赔偿金按11919元10%计算19年共计22646元;精神损失费按3000元较妥;原告兄妹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9798元计算5年10%的二分之一计2449.5元;原告住院、出院确需交通费,其提交的票据非正式单据,本院不予采信,酌定100元较妥;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虽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但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原告的其他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兰某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应首先赔偿给原告各项费用。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曹某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共计64630.07元。
二、被告兰某某支付给原告曹某现鉴定费1400元;原告曹某现给付被告兰某某现金23080.44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交纳960元,原告曹某现负担260元,被告兰某某负担700元。
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生
书记员:崔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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