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灵寿县。
委托代理人:王军营,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路与苑东街交口。
法定代表人:李小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东远,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贾荣彬,该公司法务。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军营、被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东远、贾荣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位于灵寿县产的房地产权属证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8.275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灵寿县凯旋盛世小区的开发商。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灵寿县凯旋盛世小区I2号楼2单元702号房产以及建筑面积为16.12平米的地下室。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38275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交房后18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所购房产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并约定了逾期办理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房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然而,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手续,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请,望贵院尽快查明事实尽快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凯旋盛世小区人数众多,现在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部门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速度较慢。
本院认为,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认曹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曹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曹某某办理位于灵寿县产的房地产权属证书。
二、被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8.2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书香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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