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石国文
李宝成
马洪义(黑龙江翔飞律师事务所)
曲井全
刘某某
原告曹某某,现住依兰县。
被告石国文,现住依兰县。
被告李宝成,现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马洪义,黑龙江翔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井全,现住依兰县。
被告刘某某,现住依兰县。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石国文、李宝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印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李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义、曲井全,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国文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石国文、李宝成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6月14日,被告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索要,均被无理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石国文、李宝成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日按月利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石国文、李宝成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6月14日,如有不还款时连带担保人刘某某愿意承担壹拾捌万元整债务,担保人必须在5日内将欠款还清。
到期未还,每日按本金10%计息,被告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证据二、借据一张,证明被告石国文、李宝成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6月14日还款,被告刘某某提供担保。
被告石国文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李宝成辩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石国文向刘某某的表弟刘振波借款,石国文和刘某某找我担保,并说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责任是一样的,我就在借款人处签了名,当时借款本金是171,000.00元,按5分利计算一个月,本利合计给原告出了180,000.00元的借据。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石国文找我担保向我表弟刘振波借款,我就同意了,并到刘振波家取的钱,借款本金是180,000.00元,不是171,000.00元,其中被告李宝成借款20,0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宝成、刘某某没有递交任何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一和二的真实性,被告李宝成没有异议,但认为180,000.00元借款的本金是171,000.00元,利息为9,000.00元。
被告刘某某对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李宝成称借款本金为171,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并且被告刘某某陈述借款本金为180,00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李宝成关于借款本金为171,000.00元的抗辩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石国文找被告刘某某提供担保通过刘振波向原告借款,被告石国文和刘某某又找到被告李宝成,要求李宝成提供担保,并说担保人和债务人的还款责任是一样的,于是被告石国文和李宝成共同给原告出具了180,000.00元借据一张,其中被告李宝成用款20,000.00元,被告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愿意承担180,000.00元债务,之后,原告通过刘振波每月收取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及2015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索要,三被告拖欠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石国文、李宝成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0元,利息按月利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石国文、李宝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款协议书和借据可以证实,被告石国文、李宝成应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刘某某提供担保,愿意承担180,000.00元债务,属限额担保,被告刘某某应承担180,000.00元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宝成称债权人不是原告曹某某,而是刘振波。
本院认为被告是通过刘振波向原告借款,刘振波也将每月利息交给了原告,并且借据是债权凭证,原告持有债权凭证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国文、李宝成给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180,00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的18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上述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3,900.00元,减半收取1,950.00元由被告石国文、李宝成、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李宝成称借款本金为171,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并且被告刘某某陈述借款本金为180,00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李宝成关于借款本金为171,000.00元的抗辩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石国文找被告刘某某提供担保通过刘振波向原告借款,被告石国文和刘某某又找到被告李宝成,要求李宝成提供担保,并说担保人和债务人的还款责任是一样的,于是被告石国文和李宝成共同给原告出具了180,000.00元借据一张,其中被告李宝成用款20,000.00元,被告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愿意承担180,000.00元债务,之后,原告通过刘振波每月收取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及2015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索要,三被告拖欠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石国文、李宝成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0元,利息按月利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石国文、李宝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款协议书和借据可以证实,被告石国文、李宝成应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刘某某提供担保,愿意承担180,000.00元债务,属限额担保,被告刘某某应承担180,000.00元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宝成称债权人不是原告曹某某,而是刘振波。
本院认为被告是通过刘振波向原告借款,刘振波也将每月利息交给了原告,并且借据是债权凭证,原告持有债权凭证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国文、李宝成给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180,00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的18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上述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3,900.00元,减半收取1,950.00元由被告石国文、李宝成、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丁印德
书记员:惠靖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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