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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
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
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公司
周铁忠(黑龙江周铁忠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忠省,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铁忠,黑龙江周铁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与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一斌、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铁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900758元人民币,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借款协议各五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5%和3%。
后因原告急需资金及被告经营状态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至今未果。
现原告依法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758元,利息327121元,共计1227879元,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20日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还为止,以月利率5%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改变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3559元,利息107385.6元(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止),共计390994.60元;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27日以后的利息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为止。
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主张表示同意。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的事实陈述部分亦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提出的2015年2月183559元的借款,据了解被告已将该笔借款偿还了刘秀梅,从被告现掌握的证据来看,刘秀梅并未减掉该笔数额的借款。
因原告撤回的2014年12月28日的一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是用以偿还刘永丰民间借贷案件中222000元的借款,而在原告的原诉讼请求中并没有体现该钱款。
这是被告对该借款存在疑问的原因。
本院认为,该两组借款协议及借据是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被告对出具的借款协议和借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故对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据3张、收据2张(复印件)。
证明该笔借款是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出借给被告的本金100000元,2013年1月19日因被告没有将利息30000元及时支付,原、被告双方于同日更换130000元的借据,2014年1月19日被告应付原告利息390000元,因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原、被告于同日再一次更换借据,本金变为169000元。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该组证据具有连续性,双方更换借据后借款期限继续延续,能够互相印证原告所出具的借据均是将原始借据中的利息计入本金,更换借据所产生的,且原告也对双方之间的换据事实予以认可。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
因此,对被告出具的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是原告把借款中利息计入本金,重新换据的事实予以确认。
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借贷关系。
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
第一笔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分。
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本金或利息,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重新为原告进行换据,换据后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息2.5分。
因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向原告进行还款,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再次为原告进行换据,换据后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息为2.5分。
截止至2015年8月27日止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
第二笔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183559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3分。
在还款期限内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且该笔欠款未到期。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贷,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按双方协议约定将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
第一笔,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息2.5分。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本金或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从双方借款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原告请求主张利息时止即2012年1月19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89183.56元。
第二笔,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183559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息3分。
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本金或利息,原告因被告经营状况恶化,丧失商业信誉,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偿还该笔借款。
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从双方借款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原告请求主张利息时止即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3559元,利息18202.04元。
截止到2015年8月27日,上述换据借款合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3559元,利息107385.60元,合计390944.60元。
综上,上述证据相互连接,能够证明双方借款的真实性及连续性。
原告自合同生效后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
但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存在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因原、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未到期,原告要求解除该借款协议,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3559元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支持。
要求给付借款利息107385.6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27日以后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为止主张,因原告要求利息计算的标准合法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主张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二笔借款183559元已由被告向案外另一债权人刘秀梅进行偿还,但被告并未就该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抗辩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曹某与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本金183559元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曹某借款本金283559元及利息107385.60元(上述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到2015年8月27日止),2015年8月28日以后的利息(本金1000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50.91元,减半收取7925.46元,由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两组借款协议及借据是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被告对出具的借款协议和借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故对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据3张、收据2张(复印件)。
证明该笔借款是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出借给被告的本金100000元,2013年1月19日因被告没有将利息30000元及时支付,原、被告双方于同日更换130000元的借据,2014年1月19日被告应付原告利息390000元,因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原、被告于同日再一次更换借据,本金变为169000元。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该组证据具有连续性,双方更换借据后借款期限继续延续,能够互相印证原告所出具的借据均是将原始借据中的利息计入本金,更换借据所产生的,且原告也对双方之间的换据事实予以认可。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
因此,对被告出具的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是原告把借款中利息计入本金,重新换据的事实予以确认。
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借贷关系。
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
第一笔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分。
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本金或利息,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重新为原告进行换据,换据后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息2.5分。
因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向原告进行还款,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再次为原告进行换据,换据后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息为2.5分。
截止至2015年8月27日止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
第二笔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183559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3分。
在还款期限内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且该笔欠款未到期。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贷,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按双方协议约定将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
第一笔,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息2.5分。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本金或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从双方借款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原告请求主张利息时止即2012年1月19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89183.56元。
第二笔,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183559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息3分。
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本金或利息,原告因被告经营状况恶化,丧失商业信誉,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偿还该笔借款。
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从双方借款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原告请求主张利息时止即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3559元,利息18202.04元。
截止到2015年8月27日,上述换据借款合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3559元,利息107385.60元,合计390944.60元。
综上,上述证据相互连接,能够证明双方借款的真实性及连续性。
原告自合同生效后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
但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存在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因原、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未到期,原告要求解除该借款协议,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3559元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支持。
要求给付借款利息107385.6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27日以后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为止主张,因原告要求利息计算的标准合法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主张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二笔借款183559元已由被告向案外另一债权人刘秀梅进行偿还,但被告并未就该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抗辩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曹某与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本金183559元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曹某借款本金283559元及利息107385.60元(上述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到2015年8月27日止),2015年8月28日以后的利息(本金1000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50.91元,减半收取7925.46元,由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林虹

书记员:雷鸿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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