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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聂家财、聂家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聂家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聂家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23万元,并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起计算到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二被告因其名下宜昌聂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无力支付原告曹某某“依山郡”边坡工程款23万元,承诺由第一被告聂家财将此工程欠款转由其个人承担,第一被告聂家财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第二被告聂家发以个人名义为其借款担保。双方约定从2018年4月底至2018年6月底全部清偿,但是二被告没有清偿。被告聂家发在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借款中担保,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聂家财、聂家发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本院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原告在二被告名下宜昌聂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依山郡边坡工程从事劳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1万,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工程款23万元。2017年8月6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宜昌聂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载明:“欠到曹某某依山郡边坡工程款230000元。”2018年4月份的一天,原告与二被告经过协商,将此笔工程款转为聂家财向原告的借款,聂家财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4月底付5万元、5月底付13万元、6月底付5万元。聂家发以个人名义为其借款担保。因二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7年8月6日出具《欠条》及2018年4的《欠条》,原告当庭的陈述,足以认定。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聂家财、聂家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家财、聂家发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聂家财、聂家发给原告所出具的《欠条》,清楚表明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聂家财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聂家发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关于逾期违约金约定每月一万元,超过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违约金及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聂家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23万元,并从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二、由被告聂家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聂家财、聂家发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曹某某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曹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少锋

书记员:李南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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