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
曾繁旺(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
夏威(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
闵某
李宏伟(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某,武汉市第八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曾繁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威(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诉被告闵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立案。因案件复杂,经报请本院院长批准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2013年11月5日由审判员夏煜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万世红、人民陪审员乔佳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威和被告闵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某对原告曹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收入应该是工资发放记录或财务流水来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曹某工资减少的事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武汉市第八医院支付的医疗费及纳入社保的费用不应再进行主张;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对事情发生的时间都记不清,加之证人均没有直接看到事情发生时的情形。
被告闵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被告闵某的申请,到武汉市第八医院调取了原告曹某《工资单》二份及《调查笔录》一份。原告曹某和被告闵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曹某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曹某提供的证据一、二内容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曹某系城镇人口、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休息60日;伤后护理30日;后期治疗费人民币2,000元;鉴定费用为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从证据三的内容来看,尚不能证明原告曹某工资收入情况及因受伤其工资收入减少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虽被告闵某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曹某并没有支付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该证据不能作为其已实际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13,489.94元的事实依据。从证据五的内容来看,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曹某的受伤系被告闵某所致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曹某每月工资收入为人民币1997.78元和因受伤休息二个月、原告曹某住院所用医疗费人民币12,980.15元由武汉市第八医院支付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曹某与被告闵某系同事关系,本应在遇到问题时,相互谦让,友好协商解决。原告曹某在单位出面调解矛盾过程中,明知被告闵某言行过激时,没有冷静处理和解释双方存在的误解,依靠单位解决矛盾;而在调解过程中,说话的语气较重,使得矛盾进一步激化,从而加重了被告闵某的心理负担,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闵某在单位出面主持调解后,不是及时的化解矛盾和消除对原告曹某的误会,仍对原告曹某实施伤害,其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赔偿项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按过错相抵的原则进行处理。原告曹某承担10%的责任;被告闵某承担90%的责任。医疗费是指治疗受害人因侵权人的行为所受的损伤或损伤引发的疾病而花费的费用。原告曹某受伤后虽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3,489.94元,但住院的费用是由武汉市第八医院支付,原告曹某实际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09.79元。结合医疗票据及病历、住院记录、《法医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曹某实际支出医疗费核定为人民币509.79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2,000元,故被告闵某应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人民币2,258.79元。如以后武汉市第八医院在原告曹某工资中扣减了为其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原告曹某可另行向法院主张权利。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受伤害导致无法工作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曹某受伤后,《法医鉴定意见书》中确认误工休息时间为60日,原告曹某实际误工损失应为60日×(月工资收入÷30天){即60天×(1,997.78元÷30天)},故被告闵某赔偿原告曹某误工费人民币3,595.56元。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受伤害致使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由他人对其生活进行照料而向护理人员支付的费用。原告曹某因被告闵某的伤害行为造成“左拇指刀砍伤、拇长屈肌腱断裂、尺侧指神经断裂”,给其生活带来不便,确需护理,护理人数可按1人认定;其护理时间经司法鉴定为30天。护理费应按武汉市现行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即每人每天按人民币50元×护理时间30天),护理费应为人民币1,500元。故被告闵某应赔偿原告曹某护理费人民币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因受伤住院而花费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依据相关规定,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人民币15元。原告曹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11天计人民币165元,故被告闵某应赔偿原告曹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8.5元。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和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住院治疗等用途而实际发生的车船费用。虽原告曹某在审理中未提供交通费的凭证,但从其受伤后治疗的情况来看,应酌情给予一定的交通费用,故被告闵某赔偿原告曹某交通费人民币100元。本案因被告闵某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其承担,故被告闵某应承担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综上,原告曹某要求被告闵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因受伤后根据医疗机构针对病情出具的确需补充营养食品的建议而作为辅助治疗手段支出的费用。原告曹某因被告闵某的伤害行为受伤后,医生医嘱和《法医鉴定意见书》中均未建议伤后营养,故原告曹某要求被告闵某赔偿营养费人民币2,05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人民币2,258.79元、误工费人民币3,655.56元、护理费人民币1,35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8.5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7,364.35元。
二、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闵某承担(该款项由被告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曹某)
三、驳回原告曹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人民币30元、被告闵某负担人民币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曹某与被告闵某系同事关系,本应在遇到问题时,相互谦让,友好协商解决。原告曹某在单位出面调解矛盾过程中,明知被告闵某言行过激时,没有冷静处理和解释双方存在的误解,依靠单位解决矛盾;而在调解过程中,说话的语气较重,使得矛盾进一步激化,从而加重了被告闵某的心理负担,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闵某在单位出面主持调解后,不是及时的化解矛盾和消除对原告曹某的误会,仍对原告曹某实施伤害,其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赔偿项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按过错相抵的原则进行处理。原告曹某承担10%的责任;被告闵某承担90%的责任。医疗费是指治疗受害人因侵权人的行为所受的损伤或损伤引发的疾病而花费的费用。原告曹某受伤后虽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3,489.94元,但住院的费用是由武汉市第八医院支付,原告曹某实际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09.79元。结合医疗票据及病历、住院记录、《法医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曹某实际支出医疗费核定为人民币509.79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2,000元,故被告闵某应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人民币2,258.79元。如以后武汉市第八医院在原告曹某工资中扣减了为其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原告曹某可另行向法院主张权利。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受伤害导致无法工作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曹某受伤后,《法医鉴定意见书》中确认误工休息时间为60日,原告曹某实际误工损失应为60日×(月工资收入÷30天){即60天×(1,997.78元÷30天)},故被告闵某赔偿原告曹某误工费人民币3,595.56元。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受伤害致使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由他人对其生活进行照料而向护理人员支付的费用。原告曹某因被告闵某的伤害行为造成“左拇指刀砍伤、拇长屈肌腱断裂、尺侧指神经断裂”,给其生活带来不便,确需护理,护理人数可按1人认定;其护理时间经司法鉴定为30天。护理费应按武汉市现行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即每人每天按人民币50元×护理时间30天),护理费应为人民币1,500元。故被告闵某应赔偿原告曹某护理费人民币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因受伤住院而花费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依据相关规定,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人民币15元。原告曹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11天计人民币165元,故被告闵某应赔偿原告曹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8.5元。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和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住院治疗等用途而实际发生的车船费用。虽原告曹某在审理中未提供交通费的凭证,但从其受伤后治疗的情况来看,应酌情给予一定的交通费用,故被告闵某赔偿原告曹某交通费人民币100元。本案因被告闵某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其承担,故被告闵某应承担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综上,原告曹某要求被告闵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因受伤后根据医疗机构针对病情出具的确需补充营养食品的建议而作为辅助治疗手段支出的费用。原告曹某因被告闵某的伤害行为受伤后,医生医嘱和《法医鉴定意见书》中均未建议伤后营养,故原告曹某要求被告闵某赔偿营养费人民币2,05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人民币2,258.79元、误工费人民币3,655.56元、护理费人民币1,35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8.5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7,364.35元。
二、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闵某承担(该款项由被告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曹某)
三、驳回原告曹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人民币30元、被告闵某负担人民币270元。
审判长:夏煜
审判员:万世红
审判员:乔佳琳
书记员:王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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