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唐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东郊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绪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颂,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甲木,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金书喜。
上诉人宁波市唐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某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一案,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2008)黑中民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院于2009年11月17日以(2009)黑中民商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黑中民商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后,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颂,被上诉人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书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曹某本人在原一审及再审仅承认存在曾与他人协商注册域名赚钱事实一节,对后续具体注册、向唐某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转让域名等事表示并不知情。而唐某公司在原一审所举示的中国万网域名查询结果和所谓收到的“域名转让”传真均为打印件且无曹某签名。其中,中国万网查询结果所显示相关注册人信息虽指向曹某,但在曹某本人予以否认且唐某公司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不能得出确实存在曹某本人注册“tang-ying.com”域名及据此谋求唐某公司受让的事实。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侵权人为曹某,且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即便确如唐某公司所主张,存在曹某注册域名及发送传真欲以转让域名的事实,但唐某公司及曹某均认可“tang-ying.com”的域名没有投入使用,故该域名不可能给唐某公司造成市场混淆,唐某公司亦未主张并提供有关证据证实“tang-ying.com”这一域名阻碍其注册。因此,没有证据证明曹某抑或曹某注册“tang-ying.com”域名给唐某公司造成损害。因唐某公司起诉侵权的这一基础事实不能认定,故本案无需审查认定“”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
综上所述,唐某公司起诉曹某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原审法院再审判决结论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炜
代理审判员 刘淑敏
代理审判员 马文婧
书记员: 付兴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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