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雪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举栋,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宇,上海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上诉人曹雪影、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诸某某、曹某某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16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雪影、毛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曹雪影、毛某某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海市北孔家弄33弄1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以家庭成员为基础增配取得的,曹雪影、毛某某因此取得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资格,也是作为共同居住人才迁入系争房屋居住。1999年,曹雪影、毛某某搬离系争房屋是基于家庭整体的安排,仅是临时居住场所的改变,户籍及权利等均未发生变化。曹雪影、毛某某作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理应获得相应动迁利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
诸某某辩称,不同意曹雪影、毛某某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曹某某辩称,不同意曹雪影、毛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曹雪影、毛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诸某某支付曹雪影、毛某某征收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诸某某、曹某某原为夫妻。曹雪影、曹某某系姐弟。曹雪影、毛某某系母子。
曹雪影、毛某某与诸某某、曹某某原与曹崇贤、姚金娣夫妇(曹某某、曹雪影之父母)、李玲娣(曹某某、曹雪影之祖母)等共同居住上海市康健五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康健五村房屋”,公有住房,现承租户名为姚金娣)。因居住不便,诸某某单位于1992年4月予以增配系争上海市北孔家弄33弄1号底层前厢(使用面积21.1平方米)、底层中厢(使用面积18.0平方米)房屋,承租人为诸某某,受配人另有曹崇贤、李玲娣。之后,曹崇贤、李玲娣两位老人搬至系争房屋居住。曹雪影母子因照顾老人之需及为毛某某入幼儿园、小学读书之便,亦至系争房屋居住,两人户籍因毛某某入学需要于1993年11月自康健五村房屋迁入系争房屋。诸某某、曹某某居住康健五村房屋至1998年左右搬离。曹雪影母子则在曹崇贤、李玲娣先后过世及毛某某读完小学后,于1999年搬回康健五村房屋居住,但两人户籍未迁回。系争房屋此后由诸某某予以出租使用直至被征收。
2017年8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旧改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2017年9月,诸某某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约定系争房屋被征收的各项补偿费用为房屋价值补偿款3,655,565.04元、居住装潢补贴30,110元、签约奖励费626,1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445.28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自行购房补贴1,827,782.52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搬迁奖励费115,22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86,118.60元,合计6,474,341.60元(实发金额)。
诸某某、曹某某两人于2004年11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北孔家弄33弄1号使用权房,动迁归女方,如与有关动迁政策冲突,责任自负”。
一审法院审理中,曹雪影自述1999年搬回康健五村房屋时,原本想一并迁离户籍,但当时系争房屋所在地块遇动迁,户口被冻结,故未能迁离,之后户籍就一直未动。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系诸某某单位予以增配,受配人员不含曹雪影母子。增配后,曹雪影母子虽迁入户籍并曾居住,但系因照顾老人及子女上学之便利,属家庭内部间因一时之需给予的帮助,而非基于系争房屋同住人身份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客观上,在上述情形结束后,曹雪影母子即搬回康健五村房屋居住(诸某某方已搬离),系争房屋则由诸某某出租使用,该两处房屋的居住使用状态也表明当事人对原共同居住房屋及增配房屋的居住分配不存争议。曹雪影母子在搬离系争房屋后因故未能迁离户籍,不影响对其不具有系争房屋同住人身份之事实的认定。曹雪影、毛某某所作主张,经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持。判决:曹雪影、毛某某要求取得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是基于康健五村房屋居住不便而增配取得,受配人为诸某某、曹崇贤、李玲娣。1993年,曹雪影、毛某某户籍从原居住的康健五村房屋迁入系争房屋并实际居住,1999年,曹雪影、毛某某搬回康健五村房屋居住至今。虽然曹雪影、毛某某户籍一直在系争房屋内,但自1999年后,曹雪影、毛某某实际未居住系争房屋,多年来当事人之间对于康健五村房屋及系争房屋的居住分配并无争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曹雪影、毛某某不具有系争房屋同住人资格,并判决对曹雪影、毛某某主张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曹雪影、毛某某上诉主张其是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由上诉人曹雪影、毛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高 胤
书记员:王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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