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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河北陈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魏金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晨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晨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748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福特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68486.4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单,2018年6月12日2时30分,李卫东驾驶原告的上述车辆行驶至涿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方向35公里处时,与车牌号为×××的帕萨特牌轿车(挪用其他车辆号牌)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卫东无责任,×××的帕萨特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被告评定,推定全损。后经被告拍卖,拍卖所得26000元,被告支付给了原告,另外为进行事故救援原告支出施救费5000元,被告支付了26000元拍卖款后,拒不支付剩余车辆损失42486.8元和施救费用5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事故侵权方逃逸,使用套牌车辆,因无法找到第三方,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损失应由第三方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事故车辆拍卖款项为26198元已经支付给原告,该项赔款应在我司应付赔款额度内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号福特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权人,2018年4月3日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附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68486.4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8日至2019年4月7日。2018年6月12日2时30分,李卫东驾驶原告的上述车辆行驶至涿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方向35公里处时,与车牌号为×××帕萨特牌轿车(挪用其他车辆号牌)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涿州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卫东无责任,×××的帕萨特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事故产生拖车费5000元。2018年8月1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原告的车辆进行拍卖,中标金额为26198元。被告将该款项给付原告。因剩余损失被告未能赔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拖车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故本案中×××福特牌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的金额为68486.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将事故车辆进行拍卖,故本院认为其应当按照车辆全损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即给付原告车辆损失68486.4元。庭审中查明被告已经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619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剩余车损42288.4元。原告主张拖车费5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事故侵权方逃逸,使用套牌车辆,因无法找到第三方,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损失应由第三方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42288.4元、拖车费5000元,以上共计4728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凯声

书记员: 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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