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
张华英(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武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江苏省江都市。
委托代理人:张华英,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负责人:胡勤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长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华英,被告太平洋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渤海新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一大队作出的(2013)第0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建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粉明、曹某、张兆华、李贺龙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现场勘验、成因分析等作出的,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责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鲁C459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淄博中心支公司首先在鲁C459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太平洋淄博中心支公司在鲁C459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责(30%)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曹某损失数额应予确认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应当予以确认。医疗费,医疗费票据中2013年4月8日的外购药品183元,与原告的治疗无证据证实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他医疗费经核实确认为18981.96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70元计算,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采纳,应按河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90天,误工费为13564元/年÷365天×90天=3345元。护理费,第一次住院有证据证实需二人护理,应予确认;原告主张出院后仍需护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护理费计算标准按每天108元,符合规定标准应予确认,护理费为108元/天×7天×2人+108元/天×4天×1人=1944元。交通费系必然发生,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酌定1000元较为适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曹某的各项损失合计25820.96元。被告太平洋淄博中心支公司首先在鲁C459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曹某各项损失10000元。剩余15820.96元,由被告太平洋淄博中心支公司在鲁C459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责(30%)赔付原告曹某各项损失4746元;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鲁C459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曹某各项损失14746元。
二、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渤海新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一大队作出的(2013)第0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建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粉明、曹某、张兆华、李贺龙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现场勘验、成因分析等作出的,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责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鲁C459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淄博中心支公司首先在鲁C459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太平洋淄博中心支公司在鲁C459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责(30%)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曹某损失数额应予确认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应当予以确认。医疗费,医疗费票据中2013年4月8日的外购药品183元,与原告的治疗无证据证实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他医疗费经核实确认为18981.96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70元计算,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采纳,应按河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90天,误工费为13564元/年÷365天×90天=3345元。护理费,第一次住院有证据证实需二人护理,应予确认;原告主张出院后仍需护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护理费计算标准按每天108元,符合规定标准应予确认,护理费为108元/天×7天×2人+108元/天×4天×1人=1944元。交通费系必然发生,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酌定1000元较为适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曹某的各项损失合计25820.96元。被告太平洋淄博中心支公司首先在鲁C459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曹某各项损失10000元。剩余15820.96元,由被告太平洋淄博中心支公司在鲁C459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责(30%)赔付原告曹某各项损失4746元;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鲁C459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曹某各项损失14746元。
二、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龚长华
书记员:李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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