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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栾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伦春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曹某与被告栾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申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被告栾某某为原告曹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曹某人民币40万元整(现金),一年内归还,如果到期未还,愿将现住房屋(农行家属楼1号楼3单元362户)抵偿。借款人处加盖有栾某某名章并有栾某某捺印”。2010年6月21日,原告取得坐落于合作区中国农业银行黑河分行集资1号楼362室房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产权来源为买受。2011年12月份,原告曹某同被告之子栾盾经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17日原告与栾盾因感情不和经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上显示原告与栾盾婚后无房产。被告栾某某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后一直居住在争议房屋内。现原告曹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出房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栾某某另行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争议房屋归被告所有,本案因此中止审理。后本院依法作出(2014)爱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栾某某诉讼请求。栾某某不服此判决上诉至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黑中民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栾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栾某某将争议房屋过户给原告曹某,原告依法取得了房屋产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房屋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黑河市合作区中国农业银行黑河分行集资一号楼362室房屋腾出交付原告曹某使用。
案件受理费50.00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蒋申霞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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