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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潭景区职工,住榆林市榆阳区,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王浪,
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雪艳,
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35355769A。
负责人:雷广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府帆,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浪、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寇雪艳、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府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66456.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07日17时50分许,在榆阳区镇川镇朱寨小学附近处,张某某驾驶陕KXXXXX号宝骏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曹某推行五羊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曹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张某某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某随即被送往榆阳区镇川镇中心卫生医院门诊治疗,随后转入榆林鸿惠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右侧坐骨支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4天,于2018年12月2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802元。后因伤情严重于2018年12月29日在榆林市第三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4633.98元。原告伤残等级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高科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机构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陕榆高科[2019]临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曹某交通事故致右侧坐骨支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80元。此事故榆林市公安局XX队XX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曹某无责任。陕KXXXXX号宝骏牌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张某某,该车在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19日0时起至2019年10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次纠纷,双方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垫付5000元,若原告合理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应将该费用予以返还。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较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未报案,故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被告公司不清楚,且当事人需要提供事故发生时照片及车辆的验标照片以此确定是否为被告公司承保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核实后,被告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诉请被扶养人为多人,已经超过人均消费性支出。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保险条款、黑龙潭景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考勤记录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营业执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张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请求法庭核实。经审查,该组证据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向本院提交摩托车修理清单1支、收据2支、出租车发票6支,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摩托车维修费4620元,原告转院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676元的事实。被告均对该组证据中修理清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自认以及被告了解,该摩托车仍然在交警队停放,并未实际维修,收据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出租车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表明系原告的真实花费,其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形式单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之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原告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曹某交通事故致右侧坐骨支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80元的事实。被告均对该组证据中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并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原告伤残等级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该机构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陕榆正法2019临鉴字第J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曹某本次外伤,未及伤残。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认为应以第一次鉴定结论为准,被告张某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经审查,原告虽对陕榆正法2019临鉴字第J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故本院依法对陕榆正法2019临鉴字第J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其伤残等级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的部分,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07日17时50分许,在榆阳区镇川镇朱寨小学附近处,张某某驾驶陕KXXXXX号宝骏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曹某推行五羊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曹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张某某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某随即被送往榆阳区镇川镇中心卫生医院门诊治疗,随后转入榆林鸿惠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右侧坐骨支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4天,于2018年12月2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802元。后因伤情严重于2018年12月29日在榆林市第三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4633.98元。原告伤残等级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高科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机构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陕榆高科[2019]临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曹某交通事故致右侧坐骨支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80元。被告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保险理赔款15570.98元(被告张某某垫付5000元由原告曹某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357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1714元,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并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经本院审查后原告伤残等级再次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后,该机构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陕榆正法2019临鉴字第J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曹某本次外伤,未及伤残。此事故榆林市公安局XX队XX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曹某无责任。陕KXXXXX号宝骏牌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张某某,该车在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19日0时起至2019年10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次纠纷,双方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原告曹某在黑龙潭景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资2900元。事故发生于2018年XX月XX日,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2018年12月领取工资653元,2019年1月领取工资1982元,其余月份工资正常领取。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垫付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XX队XX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曹某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陕KXXXXX号宝骏牌小型轿车在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为:医疗费843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50元计算,住院治疗25天,故为1250元(50元/天×25天);关于营养费,榆林鸿惠医院无医嘱佐证,但榆林市第三医院病历中有“加强营养”记载,故营养费为220元(20元/天×11天);关于误工费,原告每月工资2900元,2018年12月领取工资653元,2019年1月领取工资1982元,故误工费为3165元【(2900元-653元)+(2900元-1982元)】;护理费每天应以100元计算,住院治疗25天,故护理费为2500元(100元/天×25天);鉴定费1680元;原告其余诉请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250.98元,由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15570.98元,下剩鉴定费16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由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张晓涛

书记员: 王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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