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曹某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绥化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
刘仁辉(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孙羽男

原告曹某,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刘仁辉,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黄河路3号。
负责人王忠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羽男。
曹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绥化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仁辉、被告平安保险绥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羽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为其父曹忠详在被告平安保险绥化公司处投保人身保险,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保险合同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按时缴纳保险费,履行了保险合同的义务。被保险人曹忠详在保险期限内因突发疾病去世。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122,0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以支持。被告称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可能存在重大疾病,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已退给原告的保险费4,611.69元应在保险赔偿金总额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三条  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曹某保险赔偿金117,388.31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为其父曹忠详在被告平安保险绥化公司处投保人身保险,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保险合同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按时缴纳保险费,履行了保险合同的义务。被保险人曹忠详在保险期限内因突发疾病去世。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122,0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以支持。被告称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可能存在重大疾病,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已退给原告的保险费4,611.69元应在保险赔偿金总额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三条  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曹某保险赔偿金117,388.31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审判长:于丽红
审判员:陈丛丽
审判员:张海波

书记员:马晓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