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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长顺与黑龙江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长顺
王子臣(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
杜宜军(黑龙江冰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长顺,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代理人王子臣,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方里街57号5栋6号1室。
法定代表人王彦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宜军,黑龙江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长顺与被告黑龙江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长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臣、被告德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启波、杜宜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长顺诉称,德昌公司于2010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21日,多次向曹长顺借款用于德昌公司开发位于密山市昌翔小区A座土地征用开发,截止2014年2月2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德昌公司尚欠曹长顺本息合计2,296,100元未还。
诉讼请求:1、判令德昌公司向曹长顺支付借款本息合计2,296,100元;2、判令德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德昌公司辩称,不同意曹长顺的诉讼请求,德昌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是2012年通过转让形式获得该公司股权及经营权,在接收公司后没有向曹长顺借款,曹长顺主张的借款都系2012年现在股东接手公司之前的借款。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曹长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2月20日借款对账协议书,证明曹长顺与德昌公司之某某2010年9月到2012年9月共发生12笔借款,借款共计2,296,100元;
证据二、德昌公司向曹长顺出具的借据共十一份、2010年9月27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之某某共发生借款12笔,本金是1,295,000元;
证据三、2015年3月10日的证明,证明双方之某某的对账协议中关于2012年9月21日所涉及的500,000元借款的来源、产生的原因;
证据四、证人曹某甲的书面证言,证明本案诉争当中2012年9月21日500,000元借款产生的原因,真实原因为德昌公司将曹长顺与赛龙公司签订的赊购水泥价值700,000元挪用,挪用至本案诉争的密山市昌强小区A座地块开发,导致曹长顺因涉嫌合同诈骗,被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1日曹某甲代曹长顺向赛龙水泥厂一次性支付500,000元换取赛龙公司撤销对曹长顺的合同诈骗,后德昌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双方对账协议中将该500,000元作为德昌公司的借款予以确认。
证据五、证人迟某甲的出庭证言,证明迟某乙与证人之某某的亲属关系,迟某乙委托证人代为处理涉案工程地块,款项结算相关事宜,以及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迟某乙本人书写。
德昌公司对曹长顺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并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由于没有德昌公司公章以及是否迟某乙本人签字不清楚。
证据内容涉及的密山市昌翔小区工程是现在的法定代表人王彦平接收公司后,由新的股东投资和建设,没有向曹长顺进行借款。
经手人签字系迟某乙个人签名与公司无关。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借款时间是2010年、2011年所借款项,该借款时间系现任股东接收该公司之前产生的。
对证据上的公章有异议,借据是原股东迟某乙的个人行为,借款没有使用于公司房地产的项目开发,系迟某乙个人行为。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当依法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因为无法出庭作证所以应该不予采信。
该证明只能证明曹某甲愿意替曹长顺偿还欠款,二人系父子关系,曹某甲的行为不能代表德昌公司,是其个人行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四,证人证言应出庭,因证人未出庭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诉争的款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该水泥款被迟某乙挪用并使用没有证据证明用到公司的房地产项目中,曹某甲替其父亲偿还欠款系其个人行为,不应该计算到公司账目中,因此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公司欠曹长顺欠款。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无某某与迟某乙的关系证明,证人不是德昌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德昌公司对外投资及借款行为无法解释清楚。
对账协议系迟某乙个人签字认可,其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法代表公司,完全系个人行为,迟某乙签字时间系在监狱服刑,无法证明该对账协议是迟某乙本人书写,无法向法庭提交本人书写的相关证据,因此对账协议及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被告德昌公司欠曹长顺欠款的事实。
德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曹长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11月26日王彦平、马野从王利、陈继君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明协议书中4.2.1中约定公司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由王利、陈继君承担;
证据二、工商档案43页,证明曹长顺于2012年5月7日将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王利,在股权转让期间没有清算公司的债权债务,在王利将股权转让给王彦平后向被告提起诉讼,属于恶意诉讼,证明对曹长顺起诉的债权债务的数额有异议。
曹长顺对德昌公司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并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德昌公司应向曹长顺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与案外人的转让协议系另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中转让合同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转让合同甲方曹长顺从未与王利签订转让协议,甲方曹长顺的签字并非本人签字,本人也不知道工商档案的变更事项。
工商档案变更事项及股权是否转让并不影响个人欠款。
通过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本院认为:曹长顺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一中有德昌公司员工迟某乙的签字,证据二除2010年5月10日的借条外,均有德昌公司的公章,三份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曹长顺与德昌公司之某某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德昌公司虽对证据均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四中的证人曹某乙出庭作证,且与曹长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五与证据一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其中50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德昌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德昌公司与曹长顺之某某的借款系现法定代表人王彦平接手公司前的借款,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来源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曹长顺提供的借款对账协议书以及借据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某某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德昌公司主张借据上的公章不是本单位的公章,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德昌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德昌公司主张该债务是原来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的债务,与现任的法定代表人无关,但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的特点,并且公司是一个独立的个体,其权利义务不随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本院对德昌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迟某乙是单位的员工,其出具欠据的行为可视为职务行为,虽然迟某乙出具借款对账协议书的时间已经不是单位职工,但其证明的事实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故本院对曹长顺要求德昌公司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部分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三份,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最高限,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曹长顺借款本金1,280,5000元;
二、被告黑龙江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曹长顺借款利息(其中100,000元利息自2011年3月5日起,50,000元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起,330,000元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曹长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曹长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曹长顺提供的借款对账协议书以及借据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某某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德昌公司主张借据上的公章不是本单位的公章,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德昌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德昌公司主张该债务是原来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的债务,与现任的法定代表人无关,但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的特点,并且公司是一个独立的个体,其权利义务不随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本院对德昌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迟某乙是单位的员工,其出具欠据的行为可视为职务行为,虽然迟某乙出具借款对账协议书的时间已经不是单位职工,但其证明的事实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故本院对曹长顺要求德昌公司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部分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三份,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最高限,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曹长顺借款本金1,280,5000元;
二、被告黑龙江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曹长顺借款利息(其中100,000元利息自2011年3月5日起,50,000元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起,330,000元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曹长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曹长顺。

审判长:郎芳

书记员:孟凡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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