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长文
毕长虹(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
蔡某某
蔡某某
原告曹长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毕长虹,系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蔡某某(曾用名蔡立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曹长文与被告蔡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毕长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蔡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蔡某某未提出答辩。
被告蔡某某在答辩笔录中称,2014年3月6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约定2014年末还200,000.00元,2015年末还200,000.00元,担保人处蔡某某的名字是被告蔡某某写的,当时着急写成蔡某某的名了,欠据属实,拿没拿钱不知道。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曹长文与被告蔡某某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蔡某某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欠据。内容:欠曹长文人民币400,000.00元,于2014年末还200,000.00元,于2015年末还200,000.00元,如欠款不能按时还清由担保人还,蔡某某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蔡某某在担保人处签了蔡某某名并捺印。欠款日期2014年3月6日。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认为,原告提交欠据系被告蔡某某出具的,被告蔡某某承认在担保人签字是误写成蔡某某的名字,所以说欠据客观真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欠据,被告蔡某某对借款人担保的事实及误签被告蔡某某各字予以承认,所以说原告提交证据应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约定2014年末还200,000.00元,2015年末还200,000.00元,并提供被告蔡某某为其担保,如不能按时还款由担保人还。被告蔡某某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蔡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但误签成蔡某某的名字。约期届满,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蔡某某家人代被告蔡某某偿还25,000.00元,余款175,0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75,0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曹长文与被告蔡某某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只偿还25,000.00元,余款175,0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蔡某某应承担还款175,000.00元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蔡某某与原告约定如欠款不能按时还清由担保人偿还属一般保证,应按一般担保方式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偿还原告曹长文借款175,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二、被告蔡某某对第一判项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3,800.0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被告蔡某某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曹长文与被告蔡某某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只偿还25,000.00元,余款175,0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蔡某某应承担还款175,000.00元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蔡某某与原告约定如欠款不能按时还清由担保人偿还属一般保证,应按一般担保方式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偿还原告曹长文借款175,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二、被告蔡某某对第一判项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3,800.0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被告蔡某某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段超仁
审判员:冯光
审判员:高洪波
书记员:于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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