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
委托代理人熊文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世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处所:湖北省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轻机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周翔,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方在平,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湖北世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世达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文斌、吕海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在第一次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但法律对此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且原告是在本院告知其财产保全结果时才知晓抵押物的现实状态,并及时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本院重新给予双方举证期限,充分保障了被告的诉讼权利。为减少诉讼负累,本院准许原告变更诉请。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涉案借款于2013年2月14日到期,诉讼时效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二年,原告已于2014年11月26日就主债权及抵押权的实现,向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二年。故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再次起诉至人民法院,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故被告抗辩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借款协议》经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为有效,被告仍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达成了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抵押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抵押合同系设权合同,抵押人必须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才可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而根据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需双方共同办理,抵押权未设立不可完全归责于哪一方。具体到本案中,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但其未履行该义务;原告享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抵押登记的权利,但其怠于行使该权利。抵押物现均存在权利瑕疵,且未办理抵押登记,原、被告均存在过错,且责任相当,故被告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毛贵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抗辩原告的损失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由义务人毛贵龙履行,在生效判决没有执行终结前,其损失不存在。本院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世达公司的抗辩意见实质主张是抵押人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主张抵押人承担的责任是在对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后,抵押人对抵押权人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规定可以看出抵押人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为直接赔偿责任,并非补充补偿责任。故被告世达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世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对毛贵龙欠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5254920元及利息(以525492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承担50%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湖北世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8800元,由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湖北世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各负担29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 丽 人民陪审员 李登建 人民陪审员 谭江楠
书记员:王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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