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延红曹某某妹妹,住武安市。
被告:王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革,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延红,被告王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8月13日王建用曹某某工行卡贷款61230元,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王建每月偿还贷款及利息,至2016年1月王建不再偿还此贷款及利息,曹某某每月替其偿还本金及利息1800元,20个月共计36000元。曹某某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偿还曹某某替其偿还的银行贷款本利36000元,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曹某某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居住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2、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各一份,证明截至2018年5月26日王建欠曹某某36000元;
3、本院(2018)冀0404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王建认可欠款3.6万元。
王建辩称,曹某某诉其借款61230元,借款按常理应当是整数,曹某某所述借款有零有整,不符合常理。王建只向曹某某借款5万元,并且已经偿还,因此王建不欠曹某某钱。
王建为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王建的银行流水一份(2页),证明在2014年8月13日曹某某通过转账方式出借给王建5万元,2015年10月11日,王建通过转账方式偿还给曹某某5万元,至此债务清结,不存在曹某某所述借款有零有整;
3、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完税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4月2日王建购置车辆,双方多有经济来往。2016年4月王建将182141元的汽车抵顶给曹某某,当时抵顶10万元,双方债务都已结清;
4、曹某某办理的行驶证一份,证明在2016年4月26日,曹某某要求行驶证办理在妻子曹迎春名下。
本院依法调取了本院另案王建诉曹某某、冯迎春买卖合同纠纷2018年9月11日的庭审笔录。
曹某某、王建所举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已经当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曹某某与王建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2015年10月11日,王建(工行卡号62×××26)向曹某某(银行卡号62×××71)转款5万元。曹某某与王建的电话通话录音,曹某某陈述王建尚欠其替王建偿还工行逸贷款3.6万元,王建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已审结的王建诉曹某某、冯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2018年9月11日的庭审过程中,曹某某提交了其与王建的手机通话录音(与本案是同一电话录音),王建当庭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录音时间和录音里通话人员属实,能够证明王建欠曹某某工行逸贷款3.6万元……。2018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8)冀0404民初471号民事判决,在审理查明部分作出认定“庭审中,王建认可尚欠曹某某工行逸贷款3.6万元。”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曹某某提交的手机通话录音、本院王建与曹某某、冯迎春买卖合同纠纷2018年9月11日庭审笔录、(2018)冀0404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王建在本院另案其诉曹某某、冯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承认尚欠曹某某工行逸贷款3.6万元,该事实在本院作出的(2018)冀0404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且判决已生效,王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2018年9月11日庭审笔录中的承认行为,对王建辩解与曹某某债务清结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王建应偿还曹某某工行逸贷款3.6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工行逸贷款3.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王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素霞
书记员: 李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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